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1民初4554号
原告:**刚,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三友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刚与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南山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龙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刚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06民终3179号裁定,撤销(2013)龙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欠款100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主张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仅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份,被告单位与南山新和小区、南山丽景花园的开发商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单位在龙口南山项目部签订了外墙涂料粉刷协议,由原告负责上述楼楼体的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该龙口南山项目部的财务部门经过核实对账,被告单位的龙口南山项目部出具了欠款100000元证明并加盖了当时龙口南山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将当时所签的协议交付给被告单位的龙口南山项目部。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经查,三友公司系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主管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三友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三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盖有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和证人高某、曾某到庭作证,证明系原件,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和(2016)鲁06民终317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友公司系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的主管单位且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6月份,原告从三友公司多个项目部处承揽了南山新和小区、南山丽景花园小区部分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小区开发商亦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三方对账,原被告均认可尚欠人工费1000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印章,载明:“今欠**刚外墙涂料人工费壹拾万元正,在春节后再次拨款时一次结清,泰安三友公司,2010年2月3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与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即原告承揽了三友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日的证明应认定为原告与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对工程价款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因三友公司南山项目部系被告三友公司下属的一个责任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人工费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刚人工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