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15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商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村民。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剩余钢材款¥321239.00元,大写叁拾贰万壹仟贰佰叁拾玖元整泰安市泰山区三友建筑公司屺母岛工程***、**”。欠条右上方注明:”2011年2月10号付壹万元整***2013.8.5”。该欠条未加盖三友建筑公司公章或三友建筑公司屺母岛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称被告自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其购买钢材,该欠条系被告***、**在多次购买的基础上出具的总欠条,并提交两被告于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该三份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两次已向原告偿还钢材款20000元,尚欠301239元未还。2008年4月1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屺母岛新区居民住宅楼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屺母岛新区居民住宅楼E1、E2,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发包方供应部分材料、铝合金门窗);本工程于2008年4月2日开工,至2008年11月15日前竣工;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承包人按本合同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平方米单价暂定为人民币800.00元,面积约计4208㎡,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3664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方收取结算总值5%的管理费;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被告***;承包人采购钢材时,需采购质量保证体系完整的大型企业生产的钢材,若特殊情况,须征得发包人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同意,方可采购其他厂家钢材。庭审中,被告***称工程完工后,被告三友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三友建筑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职工,***承包屺母岛工程是借用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属于挂靠,三友建筑公司从中收取工程款5%的管理费。原告*述被告***向其采购钢材时口头告知其为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屺母岛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未向其出示其他能够证明***与三友建筑公司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首先应理清被告***与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的关系。被告***虽称其系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的职工,系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在屺母岛工程上的项目经理,但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并不认可,根据被告***与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写明被告***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而非发包人的项目经理(承包人系***个人,发包人为三友建筑公司),三友建筑公司向***收取结算总值5%的管理费。此外,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三友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人事、工资以及保险方面的隶属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的职工,双方虽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签订《屺坶岛新区居民住宅楼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应系被告***借用三友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双方之间应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被告***、***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原告出具欠条时,欠条中虽注明”泰安市泰山区三友建筑公司屺母岛工程”,但未加盖被告三友建筑公司的公章,亦未加盖三友建筑公司屺母岛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其能代表三友建筑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构成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三友建筑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表象特征,原告仅凭被告***的口头告知即认定被告***能代表三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故被告***、***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二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301239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系三友建筑公司屺坶岛工程项目八部经理,其购买钢材并以三友建筑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友建筑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每次购买上诉人的钢材均是由上诉人亲自送货到三友建筑公司屺坶岛工程工地。屺坶岛工程下设八个施工项目部,***即第八项目部经理,三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上诉人完全相信***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高院的有关会议纪要,三友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友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友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三友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双方是挂靠关系,三友建筑公司提取管理费,***具体负责建筑工程施工。二、欠条上没有三友建筑公司的印章,三友建筑公司对***向***采购钢材的事实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权利,无权向三友建筑公司主*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三友建筑公司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屺坶岛新区居民住宅楼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三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屺坶岛新区居民住宅楼E1、E2工程交由***负责具体施工,***系该部分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工程施工需要,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的行为,应系履行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屺坶岛新区居民住宅楼E1、E2工程项目对外系由被上诉人三友建筑公司承建的,而***系经三友建筑公司书面承包合同授权负责其中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且***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钢材也用于屺坶岛新区居民住宅楼E1、E2工程,故***购买上诉人钢材的行为对外应由三友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出具欠条后曾偿还部分货款,***亦认可上诉人每年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故上诉人主*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三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应对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三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