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02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宋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安宁,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泰安市后省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宋磊、安宁、泰安市后省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省庄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后省庄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钢材款672000元;2.自2015年2月3日起利息暂计10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给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承建的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住宅楼及部分商业楼提供钢材,被告**、宋磊、安宁均为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被告安宁作为见证人签名,合同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原告供货后,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由被告宋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被告安宁作为保证人担保货款事宜将在六十日内处理。2015年2月3日被告安宁出具收条,以南河东农贸市场东南角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套抵顶部分货款,该房屋现已抵顶给原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72000元,双方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宋磊、安宁、后省庄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南河东农贸市场住宅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承建的南河东农贸市场住宅楼及部分商业楼工程所需钢材,保证质量、数量及甲方报检用手续及试拉构件;钢材单吨价格根据市场价格4650元/吨,市场行情不稳定,大幅度变价时,随市场价格调整;随甲方形象进度拨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或工程进度完成至标三层,及主体完工时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协商于约定进度后40天内必须支付相应货款,尾款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不超40天;为双方共同顺利合作,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所用钢材货款乙方自愿用房屋抵顶(注:约定价:住宅楼2600元/㎡,商业楼3600元/㎡)。被告**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5月6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木胶板材料款88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钢材料款30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钢材料款544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宋磊在上述三份欠条上均注明:南河东农贸市场南工程材料(交换单据)。同日,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写明:关于南河东农贸市场南标段承建过程中宋磊所欠***钢材及木胶板材料款,宋磊同意用市场49%分利来偿还。
原告提交2011年3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筹建处与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南河东的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土建工程。***作为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筹建处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向***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称其作为发包人与后省庄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由后省庄建筑公司筹建。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宋磊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宋磊称三份欠条是其出具,钢材已用于南河东农贸市场,被告**是其找的项目经理,被告安宁是其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其借用后省庄建筑公司的资质建设南河东农贸市场。原告与被告宋磊均认可由被告安宁出面以位于南河东农贸市场东南角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抵顶钢材款,原告自认上述房屋抵顶钢材款310982元。被告宋磊称因钢材质量有问题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提交被告安宁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写明:本人安宁保证十里河农贸市场钢材款事宜,将在六十日内处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安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除被告宋磊出具的三份欠条载明的款项外,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5098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宋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及还款承诺,因此应认定被告宋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磊支付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载明的材料款共计932000元,原告与被告宋磊均认可由被告安宁出面以位于南河东农贸市场东南角住宅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抵顶材料款,而原告自认上述房屋抵顶材料款310982元,故被告宋磊尚欠原告材料款621018元。原告称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5098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均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提交2011年3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筹建处与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筹建处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其确实作为发包人与后省庄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由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泰山区省庄镇南河东的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土建工程,但施工材料购买人为被告宋磊,被告宋磊并非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宋磊称其系借用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的资质,而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应认定被告宋磊为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宋磊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承包的泰山区省庄镇南河东的泰安市泰山区十里河农贸综合市场土建工程,被告后省庄公司在挂靠关系上具有过错且买受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故被告后省庄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宋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作为南河东农贸市场住宅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供货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并非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宋磊称被告**是其找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宁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仅载明其保证钢材款事宜在六十日内处理,但其未明确表示对钢材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宁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210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泰安市后省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宋磊、泰安市后省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