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前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倍、原审被告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业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与嘉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嘉业-**居4#、9#、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给嘉业建筑公司,上诉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分包关系,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认定***与嘉业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欠付嘉业建筑公司工程款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扩大了审理范围,超出了***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仅承接了11#楼的劳务,并没有承接其他工程,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在4#、9#、10#、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很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11#楼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付款,一审判决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嘉业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李部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076.00元,并承担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二、第三被告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嘉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嘉业·**居4#、9#、10#、11#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嘉业建筑公司。 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今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把嘉业**居11#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后,特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嘉业**居11#楼。二、工程地点:泰安城南***。三、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甲方主体工程劳务的清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工程计算,基础、阁楼按标准层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三、付款方式:正负零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标二层后付至80%,标回后完成后付至80%,主体全部完成后,付至总工程的80%,主体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四、甲乙在施工中,提供图纸三套,按时支付乙方劳务费。五、乙方在施工中按时遵守工地制度,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六、安全:乙方在施工中因自身的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七、以上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称,签订劳务合同后,其组织人员对所承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无异议,并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是嘉业**居10#、11#楼的项目负责人,***将11#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协商由被告***支付给***200000元的管理费,被告***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200000元是管理费,当时被告与***还约定先由***代付劳务工人工资,待工程完工后再结算,被告与***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承接11号楼主体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230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结算,嘉业**居11#楼工程总造价约1300多万元,现***尚未付清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嘉业公司对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其称,该劳务合同抬头处甲方名称为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但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从未成立该项目部,***并非被告嘉业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称,***是被告嘉业建筑公司的员工,负责嘉业**居10#、11#楼施工,***并未将11#楼分包给***,11#楼的工程全部是由被告嘉业建筑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原告***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和砌块部分,且该两部分的劳务费被告嘉业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 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076元,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总计工程款数额为1876408元,扣除***已代付的人工费10303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607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工程量明细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工程量明细载明:“11#楼主楼建筑面积:585㎡×9层=5265㎡11#楼车库建筑面积:1417.3㎡×2层=2834.6㎡零工90个×150元以上工程量基础层按标准层面积计算一层***单价230元平方***2018.1.24号”。***出具的欠条载明:“经与***结算,**11#号楼主楼、11号车库、零工,总计工程款1876408,已付1030332,下欠846076元。承包项目负责人***2018.3.20号”。被告***对工程量明细及欠条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嘉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其称,***是被告嘉业建筑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技术划线、现场施工质量等,其向***出具的建筑面积数值并非是***施工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出具的欠条,因***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该欠条对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被告***向其提供的《11#楼账目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账目表中第24、25、26、27、28、38、39、46、47、48项是原告施工的,以上项目记载的数额合计1030332元,该款是原告在施工中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该款项已由***向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账目表予以认可,其称该账目表是由***制作后交由被告进行核对,***之子**发、***及***之子***均在该账目表上签字,该账目表记载了被告施工11#楼全部工程所投入的人工费及材料款。被告嘉业建筑公司对该账目表不予认可,该账目表并非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与***的对账单,而是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是在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并自行签订,根据该账目表不能认定被告***与被告嘉业建筑公司或者***之间存在分包或其他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嘉业建筑公司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因为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承接涉案建设工程主体和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庭审中,根据第三被告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已付2825万元的工程款,但是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嘉业·**居4#、9#、10#、11#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为4235380028元。原告陈述要求被告嘉业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11号楼房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846076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支付原告846076元,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07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照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业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但原告与被告嘉业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嘉业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嘉业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6076元及利息(以本金846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未付被告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实涉案的11号楼工程主体部分和地下车库是由嘉业建筑公司施工,主体工程以及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装饰外墙、防火门等,总造价是10184218.48元;证据2、涉案工程的10#、11#楼付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付款转账支票存根,与一审提交的嘉业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超付嘉业建筑公司工程款369982.1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嘉业建筑公司施工了4#、9#、10#、11#楼,上诉人付款明细第二项中,有1993280元未注明支付的楼号,第三、四、六项未列明11#楼支付款项为多少,第七项中的支付存根为15313474号的60万元未注明支付的楼号,第九项支付存根中未注明支付的楼号,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向嘉业建筑公司付清甚至超付11#楼的工程款。嘉业建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已经付清涉案11#楼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嘉业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明确认可涉案11#楼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向其付清,***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尚欠嘉业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嘉业房产公司(发包人)与嘉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嘉业·**居4#、9#、10#、11#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嘉业建筑公司,后***从***处承包了涉案11#楼的主体劳务工程,***与嘉业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为此判决驳回了***要求嘉业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嘉业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付款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嘉业建筑公司付清涉案11#楼的工程款,嘉业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明确认可涉案11#楼工程款嘉业房产公司已向其付清,上诉人对其关于已经付清涉案11#楼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本案事实看,***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尚欠嘉业建筑公司涉案11#楼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涉案11#楼尚欠嘉业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嘉业房产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泰安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