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徂徕镇邓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西村。
负责人:吕慎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农民。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岱岳区,农民。
上诉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双惠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结。
太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称的内容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在承建的唐北中心小区1#、2#楼施工期间,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租赁过任何东西,双方不存在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主*上诉人租赁其建筑设备的事实与依据互相矛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当。
双惠租赁站答辩称,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承接并组织施工,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和***的身份已经在涉案工程的其他案件中上诉人认可是其员工,***、***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关于诉讼时效,原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主*,而且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及***、***主*权利,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惠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456.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于2009年5月1日与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中心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太平建筑公司承包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中心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此后原告向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陆续提供架管、扣件、丝杠、铁鞋等建筑设备。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本庭经查阅本院1851号案原告太平建筑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唐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1851号案中,太平建筑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2012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41456.30元,被告***和***签字确认。其在结算表上的签名分别为***、***。原告*述在2011年腊月快过春节的时候,由***以现金形式支付租赁费30000元。根据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提供的***、***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对账单第三项载明,甲方拨租赁费:架管1000000元。对于甲方拨付租赁费后,乙方如何支付,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述100000元支付给***代扣抵顶工程款,但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根据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曾经支付2万元,写明用途为代扣架管租金。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并变更自己原来庭审时*述***支付的30000元事实,为通过***支付10000元,通过***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双惠租赁站与谁建立租赁关系;二是到底欠原告双惠租赁站多少租金;三是本案诉讼时效到底如何计算。焦点一,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了甲方负责人***代扣架管租金2万元,因此,发包人只是代扣租金,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租赁材料结算表上被告有***和***的签名。对于两人签名的性质,根据查明事实,两人均是被告太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二人在送货单和租赁材料月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承担。且***与被告太平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兼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同村,客观上彼此信赖,在***负责的工地上代表太平建筑公司签名具有现实性。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提供的***、***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的对账单第三项载明,甲方拨租赁费:架管100000元,因此,可以看出,作为乙方太平建筑公司的代表***曾经收取甲方拨付的租赁费,但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却不能说明收到甲方拨付的租赁费如何支付,本身也属于自身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1851案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本院只是引用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在1851案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述,1851案是否重审,均不能改变被告自我*述的事实,被告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焦点二,截止2012年1月8日,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41456.30元,由被告***和***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方式,原告*述前后不一致,对此,应当认为由***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由***以代扣方式支付2万元。因此,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本院予以调整为91456.3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焦点三、本案系因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对此,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案件发回后再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为被告放弃时效利益。虽然被告提供了新证据,但被告逾期提供新证据,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有关举证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时效的问题的判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145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双惠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太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惠租赁站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并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施工的1#、2#楼是由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负责人为***、***,结算表由***、***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租赁费的支付过程中存在由发包方代扣、代付的情况,但作为发包方的村委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