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仲立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泰良路东孙茌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邓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庆,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庆,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再审申请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鲁民申46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五岳公司、二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被申请人太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岳公司申请再审称,1.五岳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五岳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5月18日开具给太平建筑公司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以及财务清单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万元。该证据证明五岳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太平建筑公司付款15万元。在原一、二审期间,上述付款均没有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五岳公司付款数额错误。(2)泰安市地税局岱岳分局徂徕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可证明在2009年10月,税务机关就通知太平建筑公司对承建的该工程进行纳税申报,也载明该工程是五岳公司的在建工程。也就是说在2009年时太平建筑公司就知道并认可该工程的主体是五岳公司,和泰安五岳洁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太平建筑公司再主张***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在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财务清单一份,可以证实太平建筑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出具给洁达公司的35万元的收款收据与3月14日收到五岳公司付款的35万元转账支票是两笔款。太平建筑公司辩称未收到3月17日的收款收据所载款项不妥。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太平建筑公司共收到18笔付款共计1865825.5元,现金支付9笔、支票付款9笔,太平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9份、收到条9份。由此可以得出双方的交易习惯包含现金付款,而且太平建筑公司在收到款项时出具收款收据或者是收到条,双方即时结清。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认可收款收据,却否认收到39万元工程款,应提交证据证明。五岳公司已经提交收款收据及洁达公司支付39万元的资金账目,完全能够证实五岳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太平建筑公司的辩称不成立。3.原审以洁达公司的账本被拆散、缺失为由,推定五岳公司未付款,严重错误,无任何依据。洁达公司的这个账本只是单据的集合,无论如何不影响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以账本瑕疵推定五岳公司未付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五岳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再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太平建筑公司辩称,13万元的支票未记入账,可能是漏算了。2万元的支票已经记入2009年5月19日5万元现金收据所对应的款项中,该5万元现金收据实际是由2万元支票和3万元现金组成的。对于五岳公司主张的39万元款项从第一次对账之时就不认可支付,太平建筑公司虽然开具收据,但对方并未付款。***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是五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述称,认同五岳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
太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岳公司、***、刘庆支付工程款334947.26元;2.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五岳公司、***、刘庆全部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五岳公司、***、刘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6日,洁达公司为建设框架车间同太平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徂徕五岳洁达车间,地点在徂徕镇孙家疃村,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7万元。合同签订后,太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殷广庆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洁达公司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所建工程虽然在2009年5月底完工交付使用,但至今并未竣工验收。
洁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占51%,五岳公司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洁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2年3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12年4月1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4月11日在《泰安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报告还显示,截止到3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364206.30元,其中,净资产为471535.82元,负债总额为892670.48元,全部为应付五岳公司的借款。清算过程中五岳公司未向太平建筑公司发出书面申报债权通知,太平建筑公司因不知情亦未申报债权。洁达公司经过清算、公告等程序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因五岳公司系股东且对其享有债权,所以涉案工程实际由其使用。2014年1月28日,殷广庆作为太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五岳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五岳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28日预付乙方(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3万元,双方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总工程款数额后,在2014年4月15日前双方对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确定双方之间欠款数额。付余款前,乙方(太平建筑公司)彻底处理车间、车间办公室漏雨问题。该协议书由殷广庆签字,并加盖了五岳公司公章。此后由五岳公司委托,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鲁长峰基字(2014)第0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10799.76元,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在太平建筑公司施工中洁达公司、五岳公司均有向太平建筑公司的付款行为,审理中五岳公司认为双方的付款已超应付工程款,对此太平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原因是五岳公司与洁达公司财务混同,存在以白条重复下账等违规行为,至今实际仍欠工程款334947.26元没有支付,并申请对五岳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释明五岳公司坚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太平建筑公司负举证责任,明确表示拒绝对自己及洁达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对履行2014年1月28日的协议发生争议,五岳公司以洁达公司已经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接收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以自己为原告,太平建筑公司、殷广庆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建筑公司、殷广庆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5025.7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是涉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作为被告的五岳公司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二是诉争工程款数额问题。三是刘庆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洁达公司为建设框架车间同太平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时洁达公司一直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所建工程已于2009年5月底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太平建筑公司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2014年1月28日,殷广庆作为太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与五岳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五岳公司现作为该建设成果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予准许。但是洁达公司在清算时,未向太平建筑公司发出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司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致使太平建筑公司未能申报债权。同时,根据清算报告,洁达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五岳公司、***应按比例对其债务进行清偿。
对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太平建筑公司已对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举证,对此五岳公司对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作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方,应对已付工程款及其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拒不举证,又明确拒绝审计要求,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太平建筑公司主张现仍欠工程款334947.26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建筑公司仅以2008年11月4日的会议记录,待证刘庆实际为洁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证据经五岳公司、刘庆质证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太平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在五岳公司、刘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太平建筑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效力。故对太平建筑公司要求刘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岳公司作为洁达公司的股东,接受了该公司资产,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建筑,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的数额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五岳公司及***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按照比例分得了原洁达公司的财产,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刘庆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故对本案工程款不负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1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一、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947.26元。二、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工程款自2014年6月12日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以上两项,由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照49%,***按照51%的比例进行清偿,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五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太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五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证实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五岳公司,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与该协议约定相违背;2.洁达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清算报告,证实***没有对清算主体的资产予以承接和分配,所有资产转移给了另一股东五岳公司;3.(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一案庭审笔录,证实太平建筑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525825元,并非其主张的1475825元;4.(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一案中五岳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一宗,证实太平建筑公司对五岳公司支付工程款479000元无异议,对洁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太平建筑公司仅对2009年1月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4万元,以及2009年3月17日收款收据记载的35万元有异议;5.(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案中太平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审计申请书一份,进一步证实太平建筑公司仅对2009年1月6日的4万元和2009年3月17日的35万元有异议,该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一致。经质证,太平建筑公司对证据1、3、4、5以及证据2中的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以上五份证据不能证实五岳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认为,五岳公司、***提交的证据1,从内容看,并没有太平建筑公司对其他责任主体债务免除的约定,一审判决***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该协议并不矛盾;对于证据2,专项审计报告与清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清算报告,洁达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该证据不能证实五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4、5,经五岳公司、***核实,认可太平建筑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475825元,双方仅对太平建筑公司向洁达公司出具的2009年1月6日、3月17日收款收据记载的4万元、35万元有异议,五岳公司、***认为该款太平建筑公司已经收到,太平建筑公司认可上述收款收据系其向洁达公司出具,但洁达公司并未付款,只是挂账使用,其中2009年3月17日的35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均无争议的2009年3月14日五岳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的款项,并主张洁达公司的2009年财务账册能够证实其以上陈述,要求五岳公司提供洁达公司及五岳公司的相应原始记账凭证,五岳公司提供洁达公司相应的2009年财务账册及五岳公司的财务账册,从五岳公司提供的洁达公司2009年的财务账册看,账册装订线被拆,账页散乱,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附件叁张附后”,现仅存2张附件,太平建筑公司认为五岳公司所提供的原洁达公司2009年的账册,已经失去了客观性,不排除隐藏对己不利的原始凭证。对此二审认为,五岳公司提供的洁达公司的账册,装订线被拆,账页散乱,而从五岳公司、***提供的五岳公司在(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一案中所举付款证据的复印件看,在该案举证复印时,洁达公司的2009年账册装订线尚未被拆,五岳公司对上述记账凭证附件的缺失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作出对五岳公司、***不利的推定,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共计39万元,洁达公司并未向太平建筑公司支付,以及涉案工程太平建筑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475825元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太平建筑公司提交(2016)鲁09民终146号、(2016)鲁0911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证实(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该案最终由五岳公司申请撤诉结案,经质证,五岳公司、***对太平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二审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认定五岳公司、***尚欠太平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334947.26元是否正确;二是一审认定***对涉案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五岳公司、洁达公司已经支付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1475825元均无异议,但对于该支付款项之外的2009年1月6日、3月17日太平建筑公司向洁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4万元、35万元双方存有争议,五岳公司、***认为上述两笔共计39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太平建筑公司,太平建筑公司主张该39万元款项其并未收到,对此,太平建筑公司一审期间曾申请对五岳公司及洁达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五岳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二审期间,经太平建筑公司申请,五岳公司提供了洁达公司2009年的财务账册,但该账册装订线被拆,账页散乱,且上述两笔争议款项的记账凭证均缺少一张附件,五岳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五岳公司、***不利的推定,对涉案工程,五岳公司、洁达公司共计支付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147582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一审期间,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为1810799.76元均无异议,五岳公司、***尚欠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334974.76元(1810799.76元-1475825元),一审根据太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五岳公司、***尚欠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334947.2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2014)岱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五岳公司在该案中对已付款数额所举证据,并不能免除五岳公司在本案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五岳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洁达公司清算时,未向太平建筑公司发出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致使太平建筑公司未申报债权,五岳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给太平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岳公司与太平建筑公司2014年1月2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因***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也无太平建筑公司对其他责任主体债务免除的约定,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与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不矛盾,从洁达公司的清算报告内容看,洁达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至于涉案工程最终分配归五岳公司的事实,是***和五岳公司之间,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并不是***在本案免责的事由,五岳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太平建筑公司,一审判决五岳公司、***对所欠太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按对洁达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因太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公章,与2008年10月6日其与洁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公章存在明显差异,五岳公司以此主张太平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二审法院向太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核实,太平建筑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使用公章的真实性,并称2008年10月6日所使用的公章已经不再使用,太平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五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7)鲁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负担3162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另,五岳公司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五岳公司在2008.11.18和2009.5.18出具给太平建筑公司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以及财务清单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万元,证明五岳公司在2008.11.18和2009.5.18分两次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太平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5万元,财务清单证实太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殷广庆将该款取走,该证据证实五岳公司付给太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除原审认定的147.5825万元之外,另外支付了15万元应予扣除。太平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万元的支票已经记入2009年5月19日5万元付款中。证据2.泰安市地税局岱岳分局徂徕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10月份,税务机关就通知太平建筑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纳税申报,此时起太平建筑公司就知道并认可该工程的主体是五岳公司,和洁达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这和2009年之后所有付款都是五岳公司承担相吻合,充分证明2014.1.28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就是五岳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太平建筑公司代理人称对该税务通知书不知情。证据3.泰安银行有限公司泰山支行在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财务清单一份。证实太平建筑公司在2009年3月14日将五岳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分别支付的19万元和16万元工程款项从银行提取。说明太平建筑公司在3月14日已经收到35万元。在2009年3月17日,太平建筑公司出具给洁达公司35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另外支付的工程款,与五岳公司用支票支付的35万元显然不是同一事实。太平建筑公司质证称,该35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证据4.2008年11月6日洁达公司支付给太平建筑公司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8年11月5日的付款是用整20万元的支票支付,并非如太平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由三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13万元的支票组成。太平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再坚持上述主张。证据5.(1)太平建筑公司与五岳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内容是由太平建筑公司对五岳公司的科研楼进行承包施工,证实太平建筑公司已经明知工程实际的发包方或者权利人变为五岳公司,与《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相印证。(2)太平建筑公司2009年12月11日出具给五岳公司的工程款发票一张,与证据2中的税务局缴税通知相互印证,证实工程款付款主体的变更,洁达公司、***均无付款义务。太平建筑公司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上述事宜。***对五岳公司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五岳公司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要求,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系太平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另外的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应否向太平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再审中五岳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9年5月18日出具给太平建筑公司的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万元。太平建筑公司庭审中认可,13万元的支票未计入双方对账单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万元的支票,太平建筑公司主张已经记入2009年5月19日5万元付款中。五岳公司对太平建筑公司的说法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于原审中对账时均无异议的2009年5月19日的5万元付款,根据太平建筑公司开具给五岳公司的收据,上面写明系现金5万元,与其再审中主张由2万元支票和3万元现金组成的说法不相符。太平建筑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五岳公司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所对应的15万元款项,与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中的记录均无重合性,应当认定为五岳公司在原审认定的已付款1475825元之外的另付款项,应自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五岳公司主张原审中双方争议的35万元付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且五岳公司再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洁达公司的股东、清算组的成员,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太平建筑公司申报债权,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给太平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原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并无免除***法律责任的相关约定,五岳公司、***以此对抗太平建筑公司无事实依据。另,***对于二审判决并未提出再审请求,应视为认可二审判决的结果。
综上,五岳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947.26元”为: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47.26元(334947.26元-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和***共同负担1740元,由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负担3480元,由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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