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11民初1805号
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邓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庆,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泰良路东孙茌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兴文,任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庆、安晶,被告五岳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947.26元;2、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三被告全部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泰安五岳洁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为建设框架车间,在2008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7万元,被告殷广庆为该项目部经理。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6月12日经审计并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10799.76元,至今仍有工程款334947.26元没有支付。在这之前的2012年6月19日,被告五岳公司和***作为洁达公司的股东对其进行了清算,并将该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资产转移给了五岳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五岳公司辩称:五岳公司及原洁达公司陆续付款,将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且付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1、**与洁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涉案的工程发包方为洁达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在该两主体间发生,从原告所收到的所有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所有款项均由洁达公司和本案被告五岳公司支付,与**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原洁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2日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长峰基字[2014]第0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洁达公司的注销工商登记档案一宗,以及五岳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4、五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宗。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008年11月4日原洁达公司第一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时,殷广庆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实际为洁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证据经被告五岳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原洁达公司为建设框架车间同原告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徂徕五岳洁达车间,地点在徂徕镇孙家疃村,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项目经理殷广庆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原洁达公司一直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所建工程虽然在2009年5月底完工交付使用,但至今并未竣工验收。
原洁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占51%,被告五岳公司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占49%,***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洁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2年3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12年4月1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2年4月11日在《泰安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报告还显示,截止到3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364206.30元,其中,净资产为471535.82元,负债总额为892670.48元,全部为应付被告五岳公司的借款。清算过程中被告五岳公司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申报债权通知,原告因不知情亦未申报债权。原洁达公司经过清算、公告等程序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因被告五岳公司系股东且对其享有债权,所以涉案工程实际由其使用。2014年1月28日,殷广庆作为原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五岳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五岳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28日预付乙方(太平公司)工程款3万元,双方依据审计报告确定总工程款数额后,在2014年4月15日前双方对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确定双方之间欠款数额。付余款前,乙方(太平公司)彻底处理车间、车间办公室漏雨问题。该协议书由殷广庆签字,并加盖了五岳公司公章。此后由五岳公司委托,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鲁长峰基字(2014)第0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10799.76元,对此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在原告施工中原洁达公司、五岳公司均有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审理中被告五岳公司认为双方的付款已超应付工程款,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认为原因是五岳公司与原洁达公司财务混同,存在以白条重复下账等违规行为,至今实际仍欠工程款334947.26元没有支付,并申请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经本院释明被告五岳公司坚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明确表示拒绝对自己及原洁达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
由于对履行2014年1月28日的协议发生争议,五岳公司以洁达公司已经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接收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以自己为原告,太平公司、殷广庆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公司、殷广庆对屋面防水进行维修,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5025.7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是涉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作为被告的五岳公司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二是诉争工程款数额问题。三是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原洁达公司为建设框架车间同原告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时原洁达公司一直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所建工程已于2009年5月底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2014年1月28日,殷广庆作为原告方项目经理与五岳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全部事项解决协议书”,被告五岳公司现作为该建设成果的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予准许。但是原洁达公司在清算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公司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债权申报公告,致使原告未能申报债权。同时,根据清算报告,原洁达公司剩余财产已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两被告应按比例对其债务进行清偿。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对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已对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举证,对此被告对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作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一方的被告,应对已付工程款及其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拒不举证,又明确拒绝审计要求,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现仍欠工程款334947.26元没有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告仅以2008年11月4日的会议记录,待证**实际为原洁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证据经被告五岳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五岳公司作为原洁达公司的股东,接受了该公司资产,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建筑,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的数额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五岳公司及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按照比例分得了原洁达公司的财产,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故对本案工程款不负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947.26元。
二、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工程款自2014年6月12日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以上两项,由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照49%,被告***按照51%的比例进行清偿,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泰安五岳专用汽车零部件有限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