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河村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9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河村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重河村。
负责人:戚兆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建筑行业,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邓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监狱,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九女山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黄向荣,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坤,该单位法务人员。
上诉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河村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重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山东省泰安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二审调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收到条288400元、2014年6月17日收到条7327.60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条126500元、2017年1月23日承兑汇票6万元、2014年5月29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5日银行转账40万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前述款项(即288400元、7327.60元、126500元、6万元、30万元、40万元)均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给其的137.8万元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238400元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主张该银行转账238400元与2014年12月25日收到条288400元是同一笔款项,而上诉人则主张:收到条288400元是另外支付的现金,与转账238400元不是一回事,也即同一天上诉人既给付了***288400元的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238400元。3.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载明“现金肆万元”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承认系其出具,其于2014年6月份收到该4万元,但这4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137.8万元中;而上诉人则主张该4万不包含在***自认的137.8万元中,系137.8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给***的工程款。4.对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4月3日签收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二审承认是戚兆文自山东省泰安监狱领取出来后又转交给其,其拿到这20万元承兑汇票后,支付给戚兆文和张衍伦2万元管理费,其实际收到18万元工程款,且该款包含在其自认的137.8万元中;而上诉人则主张该20万元不包含在***自认的137.8万元中,系137.8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给***的工程款。5.上诉人主张2015年9月29日签收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016年1月15日签收金额为14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由戚兆文自山东省泰安监狱领取出来后又转交给***的,该两笔款项(共计24万元)不包含在***自认的137.8万元中,系137.8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给***的工程款。***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称是否收到这两张承兑汇票记不清了、如果收到也是包含在其自认的137.8万元内,而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又称其未收到这两张承兑汇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对“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238400元与收到条288400元是否同一笔款项、***是否收到签收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承兑汇票10万元及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承兑汇票14万元、***对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承兑汇票20万元是否全额领取,前述款项及***二审认可收到的4万元(书面证据),是包含在***自认的137.8万元之内还是在137.8万之外另行支付给***的工程款”等问题一审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安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河村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