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22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光,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522431P。
法定代表人:王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720元并支付利息(以7472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新汶银座购物中心土建施工,和法成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史修山为和法成的施工队长并全权负责处理施工日常事务。被告自2010年3月份至2010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水泥,史修山负责验收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支付部分水泥款,至今拖欠水泥款65450元未付。
被告山口力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史修山,和法成也不是项目经理,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水泥,也不存在支付过部分水泥款,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4日被告以和法成为代表与山东新泰新街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新汶银座购物中心工程。被告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于2010年2月份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案外人史修山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5份,共计欠原告水泥款76090元。其中有14份收到条中注有“银座工程”、1份收到中注有“项目部”。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支付部分水泥款,欠水泥款6545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了该宗水泥,由被告工作人员史修山接收的水泥,提供新街口公司出具说明:史修山是和法成的施工代表兼施工队长。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和法成不是项目经理,在被告处干过几个月,工程由陈宪军负责,不认识史修山。原告曾在本院起诉史修山偿还欠款,史修山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是替被告打的欠条。原告撤回了对史修山的起诉。
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1121号案件中,史修山出庭作证,其陈述有:和法成说新汶有工程让我去,2010年正月16日去的,收料员刘杰,刘杰不干了后陈安负责收料,陈安在基础工程干到一半时也不干了,从那以后和法成让我收料,一直到2010年年底不干了。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史修山等人在工地干过收料员,所签收的收货单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主张因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履行,后按中标合同进行的施工,项目经理为陈宪军,但未提供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新街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史修山出具的收到条、新街口公司的说明及证明、本院(2019)鲁0982民初634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修山出具收到条收取原告的水泥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根据史修山在本院(2019)鲁0982民初6342号案件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1121号案件中的陈述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410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史修山曾于2010年担任被告在新汶银座工程的收料人,其签收的收货单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史修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有:“银座工程”、“项目部”的字样,且收货时间均在史修山担任收料员期间,新街口公司也出具史修山为施工队长的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史修山收到原告的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水泥欠款7609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65450元,被告欠水泥款的数额应为65450元。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并不能证实新汶银座工地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泥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对此类合同并没有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朱树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