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6996号
原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黄永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于瀚涛、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力诺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鲁正衡鉴字(2020)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审判员仪挺于2020年7月16日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山口力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李某甲托诉讼代理人于瀚涛、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口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1756876.72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6876.7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甲、李某乙、***系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在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在公司经营中的其他债务全部结清,在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三被告在该报告书上签字并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备案。事实上,该公司在申请注销时,还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6月11日,李某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00元后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的成员,对于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应当是已知的。但是三被告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申报而未获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辩称,一、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原告未依法申报债权,应自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于2012年8月18日在《山东商报》第A16版上公告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清算后剩余20.87万元财产,三股东已依法分配。即使出现债权债务,股东也应在获得的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甲等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251000元,超出了获得的公司剩余资产。故原告主张股东继续承担责任于法不容、于理不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为2年。第137条: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山东商报》第A16版上公告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告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至2014年8月17日,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在此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所以原告已依法丧失胜诉权。2012年10月16日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完成注销登记程序,该公司便已不复存在,李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亦不在。2018年6月1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个人行为,此时公司早已注销,该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李某乙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30日,发包方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泰安山口力诺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杨而民俗风情度假村;工程承包内容: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0元,一次性包死,总建筑面积249×12×900=2689200元,外墙保温及车库门甩项。”2008年7月11日,发包人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泰安市山口力诺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卧虎山度假村;工程地点:杨而民俗风情度假村;工程内容:卧虎山度假村工程的施工建设;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甩项除外)。上述两份合同中共包含涉案别墅13幢(12幢别墅和1幢六联体)。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100810.5元。
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均为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10月8日的“济南市志合正大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约定:“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山东商报刊登注销公告。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外3幢别墅是否由原告山口力诺公司实际施工?
山口力诺公司主张工程为16幢楼(15幢别墅、1幢六联体),合同中载明别墅为13幢(12幢别墅和1幢六联体),另有3幢不在合同内,但是有签证,别墅基槽平面图上面有李某甲的技术员卢其家、汤新雨的签字,C16南楼毛石砼基础平面图二张有卢其家的签字,山口力诺公司提供2010年8月14日汤新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山口建筑公司建筑资料共壹拾贰盒。李某甲称不是原告建的,因为没有合同,且不认可汤新雨等人为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约定,所载的13幢别墅(12幢别墅和1幢六联体)为山口力诺公司施工,合同外3幢别墅虽然不在合同约定内,但山口力诺公司提供了基槽及垫层平面图的签证,并且经鉴定部门现场勘验已实际施工完毕;合同外3幢别墅的变更签证上的汤新雨、卢盛忠、李传祥等人同样在合同内别墅的变更签证上签字,收资料证明上亦为汤新雨签字,且鉴定异议回复中也陈述其他地下室增加的资料在建设单位一栏或空白处均有汤姓人员的签字,故可以证明汤新雨、卢盛忠、李传祥等人均为李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对合同外3幢别墅的变更签证签字认可。李某甲虽不认可合同外3幢别墅是由山口力诺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3幢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且所有地下室均已完工并有签证,现已经交付业主。故本院认定,合同外3幢别墅为山口力诺公司施工完成。
2、关于涉案别墅的车库门是否由山口力诺公司采购并施工?
山口力诺公司主张所有车库门均为其施工,被告主张车库门为甩项,不应包括在工程造价之内。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12幢别墅和六联体的车库门为甩项,虽然合同外3幢别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山口力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的16幢楼车库门的施工人,故涉案别墅的车库门均不应计算进总工程量中。
3、关于涉案别墅的门窗、外墙砖、屋面瓦的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是否由山口力诺公司完成?
山口力诺公司称门窗、外墙砖、屋面瓦全部由其施工、由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负责供材,但部分门窗材料(B301-309)由其购进,并提供九阳门窗厂结算单、收条。李某甲称门窗、外墙砖、屋面瓦系单独分包项目,不应包括在工程造价之内。本院认为,门窗、外墙砖、屋面瓦均系包含在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合同中并未将其约定为甩项,现门窗、外墙砖、屋面瓦均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李某甲无法举证涉案16套别墅的门窗、外墙砖、屋面瓦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负责施工,故涉案门窗、外墙砖、屋面瓦的施工应计算在总工程量内。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山口力诺公司称:门窗、外墙砖、屋面瓦全部由其施工,由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负责供材,但鉴定报告作出后,山口力诺公司又称门窗全部由其施工、部分门窗材料由其采购。本院认为,山口力诺公司前后主张不一致,且其仅提供的九阳门窗厂的结算单收条等,未提交购货发票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涉案别墅门窗的材料部分由其采购,故本院认定,全部门窗、外墙砖、屋面瓦的供材均是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是由山口力诺公司完成。
4、李某甲主张在2006年10月30日的合同中甲方处存有杨而村村委会宋春禄的签字,据此认为建设方为村委会,而不是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山口力诺公司称宋春禄签字系村委会作为见证方进行见证。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向时任杨而村委会主任宋春禄调查了解,宋春禄陈述:当时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要在村里搞开发,山口力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放心,要求村委会主任宋春禄在合同书上签字作为见证,证实该项目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山口力诺公司对宋春禄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合同履行付款均系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本院认定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与山口力诺公司。
5、李某甲主张山口力诺公司借材143085.8元,提供领用材料单据一宗(32份),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山口力诺公司称对杨荣涛、张年石、梁泉亭(13、29、30、31、32)签订的单据认可,同意在总款中扣除,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交的领用材料单据中,单据1、2、3、5、12、13、14、15、16、17、28、29、30、31、32中均有杨荣涛、张年石、梁泉亭的签字,共计78604.3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他单据中未载明金额且山口力诺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口力诺公司全部施工量为15幢别墅及1幢六连体工程造价(合同内约定的13幢及合同外3幢其中门窗、外墙砖、屋面瓦被告供材计算,不含车库门项目)。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二、四,工程总造价为4954129.97元+840441.78元=5794571.75元。
本院认为,山口力诺公司与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13幢别墅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外的3幢别墅虽然未书面签订协议,但已实际施工且具有签证,故本院认定为山口力诺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山口力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且书面通知和公告两种通知形式缺一不可。本案中,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清算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山口力诺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因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的清算组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山口力诺公司申报债权,致使山口力诺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表明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作为济南志合正大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成员即公司股东的李某甲、***、李某乙,对此应当对山口力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应赔偿损失为:5794571.75元(总工程造价)-4100810.5元(已付工程款)-78604.3元(山口力诺公司向被告借材款)=1615156.95元。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内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615156.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15156.95元;
二、被告李某甲、被告***、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15156.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甲、被告***、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2元,由原告山口力诺公司负担1663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8949元。鉴定费61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仪 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