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双泰建材有限公司

***、泰安市双泰建材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1年10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双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大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斌,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双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土地被双泰公司圈占,上诉人的第三组集体土地按人口分田到户,大马庄村窑厂做场地使用,村委会议约定窑厂使用期每亩每年五千产量补偿使用费,不用随时退还耕地,另加肥料补给。大马庄村1998年二次确权发证,全村只发了1、2组,2001年下发农民负担监督卡,交纳三提五统,有2001、2002、2003年交纳单据证实,2004年下发岱岳区政府制发的农业计税核实证书。第九组村民张继华、张继忠,没有产权就承包土地三十年,出卖给双泰公司,不合理不合法,他们把上诉人的1.35大亩粮田变没了。法院应该还上诉人公道,由被上诉人按窑厂使用期以及大马庄村12个生产小组议定支付产量补偿、承包费用,归还上诉人第三集体的土地,分田到户的粮田面积,承担诉讼费用,误工费和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双泰公司答辩称,一、***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说的第三生产队1.35亩没有证据指向我公司租用的土地,***就涉案土地使用情况与村集体有协议,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村民小组、村民与村集体协商约定的,***主张权利应指向村小组、村集体,而非双泰公司。根据***诉称,双泰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张继华承包大马庄村土地,实际占有多年,未见异议,其合法租赁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支付了对价,系合法租用。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为善意,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归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泰公司返还大马庄第三生产组承包给原告的土地1.35大亩,并支付原告承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大马庄村(以下简称大马庄村)村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双泰公司的西墙,西至张继忠房子西大门口,南至山口镇到大马庄的老路,北至旧窑厂南山墙;1992年,大马庄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我耕种的,我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村里一直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我耕种了不到一年,因村里占用该土地建设窑厂,我就不再耕种了,村里承诺按该土地产量给我补助,但窑厂建起来后一直没有给我补助;自2001年至2004年,虽然我未实际耕种该土地,但我按照村里的统一规定交纳了集资提留、公粮、三提五统,此能证实涉案土地是我承包的;周俊法的农业税核定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能证实涉案土地为1.35大亩。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其2001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三提五统单据、2002年两税一金单据、2003年农业税纳税通知单、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单、农业税完税证、乡村公益事业资金缴纳通知单及专用票据、交公粮单据、2004年6月农业税核定证书等证据中,只有2004年6月的农业税核定证书中载明04年度计税面积为1.64亩;但该证据及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涉案土地的位置、四至,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涉案土地分配、承包及经营期限的相关证据,原告至今也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的相关手续。2007年1月28日,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大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庄村委会)与张继华签订了大马庄村非耕地(原窑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大马庄村委会将原村窑场坑洼地承包给张继华管理、使用,承包土地长90米,宽63米,面积567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1月28日始至2037年1月27日止,承包金额共计2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双泰公司,西至村卫生室,南至路,北至卞马路。2017年6月10日,被告双泰公司与张继忠、张继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泰公司租用张继忠、张继华土地一宗,上行车一台,用于存放产品、材料、半成品,所租用土地位于双泰公司西,大马庄杨长明院以北,张继华楼以南,大马庄杨士新院东,东西长63米,南北长53.5米,计3370.5平方米,其中包括张继忠留用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米,计169平方米,实际租用面积为3201.5平方米,租用期限10年,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10日,租金按每平方米一年7元支付,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前5年租金,计112052.5元,五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后5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双泰公司即租用上述土地。原告曾于2017年8月23日以大马庄村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马庄村委会返还占用的石棉厂东侧窑厂场地(第三生产队分给原告的口粮田1.64亩土地);赔偿占用的1.64亩土地的占用费(即25年的补偿产量粮食:5000斤×1.64亩×25年÷4=51250斤)。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911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9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农民负担监督卡,单据,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农业税核定证书,大马庄村非耕地(原窑场)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协议书,(2018)鲁09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圈占大马庄第三生产组承包给原告的土地1.35大亩,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原告承包费,所提交的2004年6月的农业税核定证书、2001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三提五统单据、2002年两税一金单据,2003年农业税纳税通知单、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单、农业税完税证等证据,均未显示涉案土地的位置、四至,也无原告就涉案土地享有权益的内容。该宗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对要求返还的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1、2018年11月14日大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村未进行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2、时任村委会书记周俊广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2004年全村只有1组、2组发放了土地证;3、陈同坤、张西英捺印的书面内容一份,用以证实***主张的土地四至中北邻是陈同坤、张西英的土地;4、本队成员摁手印的书面内容一份,用以证实双泰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是第三生产队的,不是个人的;5、第一生产队李传增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一队有合同正本,第三生产队没有;6、***自己手绘的土地四至图。双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大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涉案土地系***主张的土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周俊广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亦未证实***所主张土地的权利归属,且周俊广本人未出庭作证,双泰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陈周坤、张西英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陈周坤、张西英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大马庄村三组部分成员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亦未显示与***主张土地具有关联性,且出具该说明的八名村民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李传增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主张土地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手绘土地四至地图,该地图系***单方制作提供,双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张继华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大马庄村民委员会将双泰公司以西、原村窑场坑洼地约5670平方米土地承包给张继华管理使用。后双泰公司与张继忠、张继华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泰公司租借上述土地中约3201.5平方米土地用于存放产品物品。***主张双泰公司租赁的土地与其主张的土地基本一致并主张该土地权益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鲁09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亦对***要求大马庄村委会返还石棉厂东侧窑厂场地1.6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其对双泰公司现租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双泰公司侵犯其相关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关于要求双泰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