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院内道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55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施工项目。原告完工后,尚拖欠工程款25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未施工面积为831.735平方米,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尚未核对确认。要求原告提供结算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区道路改造,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6日。现有图纸范围内的6500平方米所有工作内容,包定价格550000元,如另外变更面积,单价按后附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的30%,当形象进度完成70%时,再付工程造价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后附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具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7月17日竣工,被告遂即接收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图纸范围内应施工的地面有少部分没有施工,对于图纸范围内原约定不予施工的地面也有少部分进行了施工。经本院现场勘验未施工的地面面积为831.75平方米,多施工的地面面积为163.02平方米。另合同外,被告增加工程量由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提交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515000元。后就工程款结算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93.08元。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33093.08元,并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双方对于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原告亦表示同意。
由于双方均要求判决处理,致使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93.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院内医疗区地面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接收使用,被告应及时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0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9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2525元、被告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