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女,1974年出生,汉族每株泰安市。
被告***,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之妻。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人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同意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借款人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为32414.57元,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702414.57元;2、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6702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3月26日,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泰山农信)保字(2014)年第67024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6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21日,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由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出具同意担保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1日,被告***签署《共同责任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担保人***系夫妻关系,已完全知悉此次担保行为,并明确了解所应共同承担的担保责任。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我本人名下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未经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免除担保责任。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67万元,利息98465.44元,构成违约。
另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524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
因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山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670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泰山农信)保字(2014)年第6702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
3、2014年3月2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
4、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息证明两份;
5、股东会决议三份、同意担保证明书四份、共同责任人承诺书两份;
6、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责任人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524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及《共同责任人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7万元;
二、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7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2400元;
四、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顺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嘉尔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晔
人民陪审员 李 鹃
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