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604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伟,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481793X7。
法定代表人:董和忠,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仁力,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仁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伟、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忠、第三人李仁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0216元,并自2018年2月4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第三人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材料等,经双方确认价值共计680216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清单并签名确认。后来用车位抵顶24万元,剩余440216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第三人以没有钱和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为由,一直没有支付。2022年6月,原告起诉第三人,经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签署明细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只能向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新城建筑公司辩称,该笔债务是前任领导在任时产生的,换届后的领导不了解这个情况。
第三人李仁力陈述,该笔债务是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的欠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新泰市胡家沟村建筑项目,第三人李仁力是项目经理。2018年2月4日,第三人李仁力在原告***的对账明细中签名,该明细记载:石子、砂、水泥砖、砖块、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数量、单价及总价,压路机、挖掘机、转载机等机械使用费用,土建人工、塔吊安装等人工费用,以上共计68021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明细载明的材料、机械、人工均用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新泰市胡家沟村建筑项目。原告主张该欠款已用车位抵顶240000元,尚欠4402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李仁力在明细单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402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40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440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