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青年都会5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启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孝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1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和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1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仲军,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82民初98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以下三点:一、一审法院以“泰信公司不能提供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节点的证据”(见判决书21页第三段第二行)的表述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本案根据工程款的达成条件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行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事实、相关法律规定足以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1、根据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支付每个工序工程款的达成条件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行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共确定了20%、15%、15%、25%、97%、3%六个付款节点比例,具体内容为:①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即一审第一被告)支付乙方(即一审原告)合同价款的20%(600万元)作为备料款;②外立面石材骨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外立面幕墙骨架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③石材幕墙面板安装完成(升降机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位置除外),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④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⑤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见证据一)。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前四个付款节点均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而非支付“合同价款至”,如是“至”则被上诉人可以在上诉人完成每个工序(备料款、外立面石材骨架安装、外立面玻璃幕墙骨架安装、石材幕墙面板安装)前分批多次支付,并只需在上诉人完成上述相应工序时支付至对应的20%、15%、15%、25%即不违背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是“的”,则被上诉人有且只有一种支付方式:即上诉人完成相应的工序后,被上诉人必须一次并足额在对应的节点支付完成确定的付款比例(20%、15%、15%、25%),每个付款节点被上诉人有且只有一次付款义务,且每次付款的金额也是完全确定不能更改的即[第一次20%(6,000,000元)、第二次15%(4,288,500元)、第三次15%(4,288,500元)、第四次25%(7,147,500元)],只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完成相应的工序时,被上诉人方可行使这个约定为“合同价款的”有且只有一次的付款义务并只能支付上述对应的第一次至第四次确定的付款金额,不能支付其他金额,且只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完成相关工序,被上诉人就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拥有绝对的自主支付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青云社区于2016年5月30日向泰信公司付款6,000,000元。2016年9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37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新城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城公司以玛莎拉蒂牌轿车一辆抵顶应付工程款3,0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除第一次备料款的付款金额6,000,000元符合一次并足额的合同约定外,第二次(3,000,000元)、第三次(3,000,000元)、第四次(3,0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与合同确定的应支付金额(4288500、4288500、7,147,500元)均完全无法对应,不符合一次并足额的合同约定。即可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退一步讲,假使没有上述支付“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无论是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还是参照日常最基本的经验,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被上诉人不能也不会在上诉人未完成相应工序的情况下提前进行支付,更何况双方还有明确的、更倾向于保护被上诉人支付利益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已从实质上认可了上诉人完成了对应的每个工序,即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每个工序的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却未按照相应付款节点比例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完成每个工序但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①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8日关于样品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中内容均有“现石材骨架已完成5000平米,等待下单生产,样品未确定,无法下单生产”。2016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因社区服务中心外装工程龙骨安装已完成,急需外装板材”。2016年8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002)内容为“我方已完成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饰项目工程外立面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外立面石材幕墙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共计支付428.85万元”。上述证据在内容关联性上、时间点前后紧密衔接度上、《会议纪要》由被上诉人全体负责人签字认可等方面可综合证明上诉人至迟于2016年8月13日之前已安装完成石材骨架。结合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3,000,000元的实际支付行为及本诉状前文第1条所述该工序支付达成的条件,更能确切印证被上诉人已从实质上认可上诉人完成了石材骨架的安装工序且未足额支付本次应付428.85万元(第二个付款节点15%)的违约事实。②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003)内容为“我方已完成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饰项目工程玻璃幕墙骨架安装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玻璃幕墙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上次未支付工程款128.85万元,现申请共计合同价款557.70万元”。既进一步证实了前一工序(石材骨架安装完成)后被未足额、逾期支付的事实,再结合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3,000,000元的实际支付行为及本诉状前文第1条所述该工序支付达成的条件,能够确切印证被上诉人已从实质上认可上诉人完成了玻璃幕墙骨架的安装工序且未足额支付本次应付428.85万元(第三个付款节点15%)的违约事实。③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以玛莎拉蒂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ZAMPP56E1079400)抵顶甲方应付工程款项300万元。本次抵顶适用于《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第4次付款节点之约定,双方均不得作出抵顶其他节点的解释”“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据该协议上述内容,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该协议并盖章生效,且明确做出了此次抵顶仅适用于“第4次付款节点”(即25%、7,147,500元)的限制性约定,结合该车辆于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过户并实际交付上诉人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已完成石材幕墙面板的安装工作,达到第4个付款节点25%的支付条件,即被上诉人仅用车辆抵顶300万元未全额支付7,147,500元的违约事实。3、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能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因社区服务中心外装工程龙骨安装已完成,急需外装板材”,并有被上诉人全体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的属性为被上诉人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纪实性公文,由被上诉人存档留存,即该份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已向法院申请调取,根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会议纪要》原件,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利于被上诉人,因此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外装工程龙骨(石材龙骨15%节点)安装工作至迟已于2016年8月13日之前完成的主张成立,即亦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据此,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的每个工序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约定达成条件、上诉人提交证据内容关联度及时间紧密连接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九十五条等能够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违约在先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不应仅以245,716.57元为利息的计算基数,被上诉人的逾期违约支付行为系上诉人产生利息损失的直接因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据此应以每个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结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诉人的实际利息损失。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遇甲方工程款支付拖延超过1个月时,甲方按应付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乙方(即上诉人)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就拖延超过1个月的每笔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青云社区外装项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单》明确计算了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2,903.41元(暂定额,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取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述金额支付上诉人利息。三、因被上诉人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给上诉人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共计1,869,865.69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前文已述,如被上诉人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但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行为致使案涉工程延期30个月(自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即被上诉人的逾期违约支付行为系上诉人产生额外经济损失的直接必然因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明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额外增加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至少为738,379.79元(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以从银行调取的工作人员工资流水计算所得总金额为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额外增加脚手架租赁费216,387.88元、额外增加吊篮设备租赁费978,300.9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9,865.69元。《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述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1,869,865.6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经济损失。
新城公司、青云社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施工工序节点的完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诸如“外立面石材骨架安装完成”“石材幕墙面板安装完成”“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等。显然,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施工工序完成的时间点:1、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2、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系上诉人为了案件诉讼所需伪造的,该会议纪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新城公司或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或保管该会议纪要原件。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因该会议纪要不存在,根本谈不上上诉人控制且拒不提交。一审判决不准许上诉人的调取申请并不采信该证据正确。3、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次付款时间节点中车辆品牌、识别代码等以物抵债具体细节的落实,并不能扩大解释为截止到该时间点上诉人施工的工序节点已全部完成,且第4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施工工序节点的完成时间。其次,第4次工程款的支付需满足三个条件: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同时认可2019年7月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由此可见,签订《补充协议》根本不是意味着,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施工的工序节点已全部完成,且第4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内容仅仅是脱离证据支撑的单方推定、自说自话,与事实不符。为加快工程进度,在上诉人施工工序没有达到付款节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推定付款节点已满足的理由。二、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青云社区外装项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单》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其该部分利息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1869865.69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主张所谓该部分损失成立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付款,如前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相反,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拖延,被上诉人在其工期拖延的情况下,还向其支付工程款,已经尽到义务,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是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三是上诉人援引的《民法典》第804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过错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本案中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导致停建、缓建的任何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57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582903.41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计取至实际付清之日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69865.69元(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保险、现场管理费及生活费738379.79元、增加的设备租赁费1131485.90元);上述第1、2项合计金额为2698485.67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新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泰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括的所有外墙装饰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开工日期以经甲方批准的乙方提供的开工报告为准)。2、竣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等规范、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工程质量达到“泰山杯”工程标准。合同价款:外装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外装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2859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伍拾玖万元整。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计6000000元)作为备料款;2、外立面石材骨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外立面玻璃幕墙骨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3、石材幕墙面板安装完成(升降机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位置除外),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5%,直到全部完工;4、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含价值3000000元汽车1辆,车辆过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5、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延期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应按照延误的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按总造价1‰元的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5%。(2)因为天气和自然等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程质量:质量验收程序:(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方、甲方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检验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监理方、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监理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2)甲方、监理方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方、甲方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监理方应承认验收记录。如甲方、监理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以及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甲方、监理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甲方、监理方已经认可验收记录,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质量保修期:外墙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而造成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积极准备交验材料,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公司初步验收。2、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由甲方牵头,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方及乙方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意见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否则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整改的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4、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乙方积极准备交验材料及时交由总包方,配合总包做好质监站及其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经各方签字确认后,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在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维护;如甲方提前使用,因使用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遇甲方工程款支付拖延超过1个月时,甲方按应付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乙方利息。2、乙方无权以任何名义转包或者分包本工程,乙方转包或者分包本工程多的,按转包或者分包工程数额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30日,新城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因新城公司系青云社区下属集体企业,本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青云社区直接支付泰信公司。泰信公司向青云社区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青云社区于2016年5月30日向泰信公司付款6000000元。2016年9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新城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城公司以玛莎拉蒂牌轿车一辆抵顶应付工程款3000000元。本次抵顶适用于《新泰市青云社区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八条关于第4次付款节点之约定,双方均不得作出抵顶其他付款节点的解释。之后,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8年5月3日付款2000000元,2018年7月12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4月11日付款800000元,2019年4月23日付款700000元,2019年9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7月16日付款444835.81元,2021年4月7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7月9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27944835.81元。余款245716.57元未付。泰信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8日,致青云社区工作联系单。没有青云社区的签字盖章和回复。2016年8月13日,青云社区讨论服务中心外装工程幕墙石材用料型号。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泰信公司致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没有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和回复。新城公司提供的泰信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制作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核查记录、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均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玉春大酒店于2018年1月29日开业,泰信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全部投入使用并视为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月22日,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出具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为28190552.3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网络截图、进款明细、审核报告书、核查记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的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6年5月30日,新城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青云社区直接支付泰信公司。泰信公司向青云社区开具发票。对该补充协议,青云社区是明知的,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城公司尚欠工程款245716.5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玉春大酒店于2018年1月29日开业,泰信公司认可2019年7月1日为竣工验收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即付款日应为2021年7月8日前。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泰信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泰信公司不能提供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节点的证据,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泰信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16.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4571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8元,减半收取计14194元,由原告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1元,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利息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额外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各工程节点完成的具体时间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青云项目进款明细单》,其中《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亦未有被上诉人方对此的书面回复,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上述材料。而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为被上诉人方会议,被上诉人方否认召开过此会议。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支付的300万元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第2、3、4次付款节点约定的付款金额,但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第2、3、4次付款节点方式支付,被上诉人为保证工程进度在相应工程节点未完成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因此,综合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明确证实上诉人按照《新泰市青云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外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完成工程节点的具体时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申请就《会议纪要》中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证据申请鉴定,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45716.57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每个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结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诉人的实际利息损失,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每个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泰信公司认可2019年7月1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则依据合同约定2021年7月8日前被上诉人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额外经济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2元,由上诉人山东泰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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