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因彬、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3083号
原告:李因彬,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481793X7。
法定代表人:董和忠,经理。
第三人:李仁力,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李因彬与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刚,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和忠、第三人李仁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因彬偿还材料款132070元及利息(本金132070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起,李因彬向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的工地供应电缆材料,经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本案的第三人账目核对后,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李因彬132070元,经李因彬多次催要,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向李因彬支付欠款,无奈诉至贵院,恳望公断。
被告辩称,现在发生的业务是上一任班子发生的,我们这一届不知情。第三人原是我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从我公司调走。
第三人述称,是被告用的材料,我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当时使用的这些材料都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仁力曾用名李仁利,原系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调离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4月至10月,李因彬向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华府二期、青云社区服务中心、东方胜景、中央花苑施工工地供应电缆材料,李仁力作为项目经理在9份收据中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32070元。后经李因彬催要,被告尚欠1320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数额是否属实。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买卖过程的陈述及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买卖合同时第三人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亦承认购买的这些材料是被告承建的工程使用,第三人在收据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与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欠款132070元应由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本金132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因彬材料款13207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2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1元,由被告新泰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守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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