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

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新泰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8236号
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803D
法定代表人:赵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新,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泰**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路8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982MJE6137413
法定代表人: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单位职工。
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赵玉新,被告新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新泰**医院立即向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141404.9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新泰**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新泰**医院先后将新泰**医院综合楼、地下车库、第二住院部等工程发包给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完工后将涉案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同时对于未审计的零散项目双方均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却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泰**医院辩称,经双方对账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自购材料款92000.7元和原告承诺的按未开票金额5%扣除税款,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新泰**医院与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医院综合楼、地下车库、第二住院部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审定,相关情况如下:
2013年6月24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对被告医院综合楼工程核定金额为11276881.10元;同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对被告医院地下车库及第二住院部等工程核定金额为1847624.86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泰莱分公司分别出具审核报告书,双方分别在审核定案表中签章。
2021年2月4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东岳分公司对被告医院小协展示厅土建工程审核定案值为474369.43元;同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东岳分公司对被告医院综合楼东西楼、大厅及零星工程审核定案值为2882779.39元;同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东岳分公司对被告医院、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为1297011.27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东岳分公司分别出具审核被告,原被告分别在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签名。
原告还提供山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值为9631211.61元。审核单位及原被告在该定案表中签章、签名。
对以上审定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5241837元。收款人赵玉新、付款人代表冀成玲分别在对账单中签名。原告提交赵玉新签名的收据,认可双方对账后收到工程款1266760.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6508597.5元。被告陈述,审计报告核定工程款中未开票金额为22769877.66元,应按5%扣税款1138493.89元,主张欠款应当扣除原告欠付的税款。原告认可未开票款项,承认应由其开具税票,但税率不是5%,应以税务机关开票的税率为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向其出具税票,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
原告主张另有零星工程欠款1240123.95元,主张被告尚欠款共计2141404.11元,并提供施工单位赵玉新、建设单位刘洪明及陈某同分别签名的相关工程明细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称原件在被告处留存。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同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零星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单据由施工单位赵玉新、建设单位刘洪明和证人签名确认,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复印件中的签名,但证人并不清楚该证据的原件由谁保管及是否经过对账处理。
被告对零星工程款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零星工程款即使属实,应包含在已审计项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按常理对账单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原始凭证,原告持有原件才合理。
被告主张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提供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委托原告开具发票的费用、不是工程款,与2011年12月22日由原告方赵玉新出具的收据为同一笔款项,该款项已计算在双方2018年12月12日对账时的总支付款中,并主张如被告认为不是同一笔款项,其应提交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主张对账中2011年12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与其提交凭证的2011年11月14日时间上不一致。
被告提供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另外收到工程款5万元,原告主张属另一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该款已包含在结算款中。被告主张自购材料款92000.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对账单、零星工程施工确认单据明细复印件、企业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所承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验收、审计、交付使用均未无异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已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工程量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存在的争议,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已结算工程款中。关于零星工程,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主张原始证据在被告处留存,并申请该证据签名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职工,证人证实了证据中自己的签名,但其不能证明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留存,也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对账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原告由被告持有不符合常理,主张相应款项已包含在结算工程款中。对该欠款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原始证据,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另外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持有证据原件,但该款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如果对账之外仍存在未计入付款的支付款项,双方应继续对账加以解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自购材料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均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税票,要求按其主张的税率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未开票的款项,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税票,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税票。
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27409877.6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6508597.5元,剩余工程欠款901280.1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单中也未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医院支付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01280.16元;
二、被告新泰**医院支付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欠款利息(以本金901280.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被告新泰**医院负担6406元,由原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其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