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贾国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普,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晨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晨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价款2256684.48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价款中包含了2019年10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数额为382588.73元的欠条,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数额为99230元的欠条,2020年1月21日金额为77827元的欠条,三份欠条共计数额为559645.73元,该三份欠条记载的数额并非真正的货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公司监事葛现平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葛始终没有否认那六七十万是利息,并明确表示“你要是有钱的话,先把那个利息先付了。”“欠条写的很明白,你当时付上就是利息,不付就是钢材款。”一审全部认定为货款,未将这部分利息扣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晨晨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指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的通话对方未确认***所称的六、七十万是利息,且数额与***所主张的三张欠条559645.73元也不相符;另外,该录音内容明显有诱导性发问,晨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本就包含货款本金及以利息形式主张的违约金,***的录音就是利用诉讼请求中包含利息进行诱导式发问。争议的三张欠条,明确记载了欠的是钢材款及数额,2019年10月22日的欠条还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三张欠条都约定了逾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且录音中通话双方也没有提及该三份欠条实际为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晨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5668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668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华能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光纤预制、光纤制造项目功能房和附属工程供应钢材,价格以钢材进场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泰安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吨上调120元确定,如遇周末或节假日应以周末或节假日前后两天的最高价为结算价,若一天出现两次价格,取最高价;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付款期限30天,以第一次送货之日起30天内供应的所有钢材款为一个付款节点,如已经到付款节点乙方未付款,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吨每天外加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材,价款共计2856684.48元,被告支付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份,金额共计2256684.48元;最后1份欠条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另查明,山东晨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莱芜市晨晨经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钢材购销合同1份、企业变更情况信息表1份、***出具的欠条20份。经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主张2019年10月22日金额382588.73元、2019年12月12日金额99230元、2020年1月21日金额77827元的3份欠条并非价款,而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利息欠条,应当从价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与原告工作人员葛现平电话录音一份。原告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中通话对方未确认被告称的六、七十万是利息,且数额与被告所称的559645.73元不相符;该录音内容有诱导性发问,法庭不应采信。庭审中经询问,***就出具该3份欠条的原因、过程、数额陈述“出具欠条时是因为快到年底了,为了防止给公司制造一些麻烦,所以就写了这个条。是葛现平说的数额让我打的钢材款的欠条,利息也没有经过计算,当时葛现平说给他钱的时候这个钱就让了”。经审查,上述3份欠条均明确记载欠钢材款及数额,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当事人就利息出具欠条,应根据拖欠价款本金、日期及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具体数额,***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的通话双方也并未提及该3份欠条实际为利息,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吨钢材每天5元,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辩称上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受到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虽然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仍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被告平阳公司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但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合作,钢材由***接收使用,平阳公司未收到、使用钢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记载乙方(买受人)为平阳公司及***,且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经质证平阳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另记载二被告购买钢材系用于华能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光纤预制、光纤制造项目功能房和附属工程;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平阳公司在华能山东泰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保全过程中查明,泰丰新能源公司光纤预制、光纤制造项目功能房和附属工程确系平阳公司施工,该公司尚欠平阳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未付。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平阳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用于建设工程,对平阳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钢材,二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逾期付款损失的1.3倍,即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晨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256684.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5668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晨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4元、减半收取计124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平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平阳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晨晨公司价款数额是多少。一审根据晨晨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认定***及平阳公司应支付晨晨公司价款数额为225668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其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三份欠条是利息欠条。经查,***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