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2民初701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君,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8617791Y。
法定代表人:柏其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其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银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被告银河公司承建新泰市崖头煤矿宿舍楼及铁西宿舍楼两个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在***的安排下,组织农民工为新泰市崖头煤矿的A4、A5、B3号宿舍楼及铁西的1#、12#宿舍楼的主体砖砌、摸墙等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的人工费未付。2016年6月14日双方结算,由***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工程人工费328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欠款人银河建筑公司***”。后经原告及部分农民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不是不想偿还人工工资,而是与被告银河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为按照惯例让利的百分比协商不下来,如银河公司拨下工程款,首先偿还工人工资;被告***承揽被告银河公司宿舍楼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等4个施工队,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砌主体、摸墙、挂瓦、地面等清工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61万元左右,截止2016年6月14日,还欠原告人工工资32.8万元。
银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银河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并非银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河公司承包了银河阳光苑B3、A4、A5宿舍楼及银河佳苑铁西1号、12号宿舍楼工程,并将上述五栋楼工程包清工(包括砌主体、摸墙、挂瓦、地面等,建设原材料由银河公司提供,保温、水暖等由银河公司负责)给被告***,***让原告***(包工头)进行施工。
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程人工费328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整。
被告***主张银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七八十万元,具体数额以结算数据为准,银河公司称是否拖欠工程款不确定,双方还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8000元,有欠款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河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并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银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河公司并非原告与***劳务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银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假如银河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可通过诉讼保全、申请执行等方式保障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28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3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