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伟,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飞,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

法定代表人:柏其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称“工作中原告不慎摔伤”,庭审中自己陈述受伤过程时,也是说自己在“爬梯子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掉下来了”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己都没有主张,更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受到伤害的过程中,上诉人有什么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原因受到伤害,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明显是违背了事实,违背了法律。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承包资质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完全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上诉人因为干活实在,质量好,要价合理,所以才被招用去干绑钢筋的工作。上诉人干不过来,于是又招用了几个人来干,当然也包括被上诉人,费用结算上是以承包的方式。这种做法可能与劳动法律法规不太符合,但是与承包资质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而推定有过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4943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817元的80%为175053.60元;2.诉讼费用由***、银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施工的捆扎钢筋工作,因工作需要,在爬梯子时不慎从梯子上掉落,造成胸部和腰部摔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该医院主要诊断: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5);其他诊断:急性外伤后头痛、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6244.12元和门诊医疗费143元,其中被告***垫付5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栾尚校、女儿姜兰护理,原告与两护理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人均为失地居民。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自行申请鉴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外伤,其T12、L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180日。建议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市中医院医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泰中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受伤致T12、L5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另查明,被告银河建筑公司承包了银河社区幼儿园楼房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工程部分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再查明,原告所在的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南西周村在国家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112,表示为城乡结合区。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与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宗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因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责任度的大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银河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安全意识要求较弱,在客观上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责任度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银河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医疗费为56387.12元。原告及护理人住所地为城乡结合区,属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及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0874.58元(180天×42329元/年÷365天/年);原告的护理费为18903.09元(163天×42329元/年÷365天/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需要支出交通费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被告***已支出51500元应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4700.63元(医疗费56387.12元、误工费20874.58元、护理费18903.09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250.79元的80%再减去已支付的51500元)。二、被告新泰市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1元,由原告负担104元,两被告负担1797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主张其在***受伤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对安全意识要求较弱,在客观上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关于在***受伤中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