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9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
法定代表人李天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559号。
法定代表人候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西云,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小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西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9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新泰市小协镇中学建筑工程,2016年10月17日13时40分左右,××,经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6分左右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牛某2之妻赵西云于2016年11月3日向新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新泰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泰工伤新决字(2016)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2日送达第三人代理律师何秀刚,1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新泰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新泰市小协中学工程,××48小时内死亡,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虽证人付某证实牛某2受其雇佣,小协中学厕所工程系付某本人单独承包的,但该证言系付某本人自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被告要求其限期举证的期间内向被告举证牛某2不是其雇佣工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此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某2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无违法之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泰工伤新决字(2016)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小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上诉人承包小协镇中学建筑工程属实,××也属实,××的工地是学校的新建厕所,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之中,属于付某个人承揽的零星小活,不是上诉人的工地,××是在上诉人工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牛某2是上诉人的工人,也是错误的,死者牛某2是受付某雇佣,××是在付某个人承揽的学校的新建厕所工地干活,牛某2与付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死者之子牛虎的收到条、证人付某、齐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牛某2是受付某雇佣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人社局提供的证人牛某1、赵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认定死者牛某2是上诉人工人错误;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社局举证牛某2不是上诉人工人,认定牛某2是上诉人工人,进而认定死者的工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置条件。因为牛某2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应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社局、第三人赵西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协公司承建新泰市小协中学工程,××48小时内死亡,其妻赵西云作为申请人向人社局提出了本案工伤认定。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西云申报工伤时提交的申请表,牛某1、赵某、李某三人的书证及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死者牛某2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牛某2××的工地是学校的新建厕所,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之中,属于付某个人承揽的零星小活,与上诉人和学校之间的主体工程没有关系,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并且本案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认可付某在小协镇中学主体教学楼工程中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即便存在付某为死者发工资的情形,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结合上诉人并未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牛某2的伤亡不符合工伤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另经本院审查,虽然死者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向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无不当,经过调查核实之后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小协镇光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