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3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业军,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允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王允才以泰方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孙伯镇北栾村十四户居民楼工程,王允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因王允才、泰方公司拖欠***工程款,2008年底,***向原审法院起诉王允才、泰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77559.6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8)肥商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王允才、泰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允才、泰方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泰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允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25291.67元及利息(本金525291.67元,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鉴定费24000元;泰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允才、泰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依据(2013)肥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肥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泰方公司存放于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以泰方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为限。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账号为6220的存款800000元,实际冻结140632.84元。***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原审法院所冻结的14万元为其个人存款,系其亲戚归还的借款,并非公司财产。原审法院以(2015)肥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询问,第三人王允才、第三人泰方公司均不反对原告***所提异议。另查明,原告***通过其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的账号6220转入或转出多笔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如2014年1月28日,由肥城市教育局财务管理中心转入工程款113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出至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7777的账户工程款2703000元;同年5月5日又转出工程款800000元;***尾号为7777的账户中存款又多次转至被执行人泰方公司的账户。截止2014年5月22日该账户清零;2014年8月1日存入现金14万元;原审法院冻结140632.84元扣除14万元后的632.84元为结息款。在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原审法院冻结***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账号为6220的存款14万元,是其于2014年8月1日存入的,该款为了归还2012年10月份向***的借款14万元;其公公曾于2012年10月份向***借款用于购房。经原审法院调查,2014年8月1日存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账号6220的现金14万元,系案外人李桂香委托张更石存入的。当时张更石受李桂香委托,提取李桂香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信用社的三份存单上的存款13.6万元,在凑足14万元后存入***(账号6220)名下。该款为李桂香为其二儿子武伟购买位于肥城市汶阳镇翰林家园的房屋的房款。李桂香所购房屋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于2015年3月装修。李桂香明确表示其未在银行贷过款,也未向***借过款。经查,第三人泰方公司曾承建肥城市翰林家园的建设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的账户6220存放工程款,并转入或者转出被执行人泰方公司的多笔大额工程款,能证实原告***曾将该账户用于第三人泰方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原告***的个人存款账户6220于2014年5月22日已清零,即原告***个人存款账户6220中此时已不存在第三人泰方公司的财产。因此,2014年8月1日又存入现金14万元是否属原告***个人财产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原审法院调查,该账户中存款14万元系案外人李桂香为其二儿子武伟购买位于肥城市汶阳镇翰林家园的房屋而存入的房款。案外人李桂香并未向原告***借过款。结合第三人泰方公司曾承建肥城市翰林家园的建设工程的事实,存放于原告***账户6220的存款14万元,应为第三人泰方公司承建肥城市翰林家园的工程款,属第三人泰方公司的法人财产,而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对其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存款账户6220中存款140632.84元停止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个人帐户上的存款属于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与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帐户上款项的转入转出系正常业务,2014年8月1日存入的14万元是案外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的开发商支付归还借款事宜,原审法院认为该款为被上诉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开设涉案帐户,为逃避公司债务,多次使用该帐户为公司业务转入转出工程款项。关于2014年8月1日存入的14万元,系案外人李桂香为儿子购买楼房委托张更石交纳的房款,说明张某证言是虚假的,也证实了泰方公司使用上诉人名下帐户收取公司公款的事实,现又谎称案外人委托她办理的开发商借款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允才、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个人名义开设了涉案帐户,从该帐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帐户用于被上诉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所诉2014年8月1日存入的14万元是张某归还其借款,二审中又称是其记错了,前后矛盾,现又称是案外人委托其办理的开发商支付归还借款事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