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09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肥执异字第16号
案外人李秀芳,女,住肥城市系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秀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秀芳称,法院因执行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我个人在汶阳农村信用社存款14万元予以查封,该款是我个人存款,系我亲戚归还我的借款,并非公司财产。法院将上述存款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我存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因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肥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李秀芳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阳高淤分社800000元的存款,实际冻结140632.84元。案外人李秀芳通过该帐户转入或转出多笔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如2014年1月28日,由肥城市教育局财务管理中心转入工程款113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出至其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工程款2703000元、同年5月5日又转出工程款800000元。案外人李秀芳的帐户中存款多次转至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案外人李秀芳虽主张法院查封的银行存款系亲戚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对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案外人李秀芳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应系其财产,但案外人李秀芳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帐户转入或者转出被执行人山东泰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多笔大额工程款,其个人帐户中存入了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李秀芳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我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秀芳主张该存款亲戚归还的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秀芳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泽祥
审判员  乔善贵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