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陈子湖。
法定代表人:单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君临国际新城1幢2310-2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学,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复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设公司)、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复合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兴盛复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起诉兴盛复合肥公司系起诉对象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起诉湖南晨光兴盛复合肥造粒塔工程项目部或周光学或肥城六建公司,兴盛复合肥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兴盛复合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020)湘0603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但本案一审判决却与该裁定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1.(2020)湘0603民初243号***诉兴盛复合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兴盛复合肥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此次***仍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兴盛复合肥公司,证据与之前诉讼提交的证据唯一不同的是多了一份朱成保的录音,而朱成保既不是兴盛复合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与兴盛复合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朱成保是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兴盛复合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向***转账70,000元和50,000元,其中70,000元注明为高塔塔吊费,但该款系兴盛复合肥公司代周光学支付的。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便认定兴盛复合肥公司与***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生效的(2020)湘0603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系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兴盛复合肥公司实际租赁了租赁物,塔吊一直留在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原因,是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成保的要求,其多次向***承诺,项目会重新启动,为防止不必要的浪费,要求继续租赁,不同意***撤回,所以***按照兴盛复合肥公司要求将塔吊继续租赁给该公司。兴盛复合肥公司的50,000元、70,000元的两笔转账完全可以体现***与兴盛复合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的70,000元备注为高塔塔吊费。兴盛复合肥公司是本案塔吊的实际承租人。
晨光建设公司述称,***与晨光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已支付的租赁款没有一笔是晨光建设公司所支付。晨光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10月退出了该项目,之后所发生的事情与晨光建设公司无关系。
肥城六建公司述称,2012年10月18日,肥城六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了一个工作联系单给兴盛复合肥公司,当时因为兴盛复合肥公司资金断裂停工,肥城六建公司就把人员全部撤走了。后期肥城六建公司与现场人员及兴盛复合肥公司的管理人员沟通,关于塔吊租赁是不需肥城六建公司再去支付租赁费,由兴盛复合肥公司直接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盛复合肥公司、晨光建设公司、肥城六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39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兴盛复合肥公司(甲方)与晨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合同另约定,乙方同意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甲方指定的施工队伍(肥城六建公司,负责人周光学)施工。2012年5月11日,兴盛复合肥公司(发包单位)与肥城六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将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塔体滑膜、塔体埋件制作安装、塔体提升井、基础施工、高塔避雷等项目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5个月,合同附件施工费用明细里包括塔吊费用,周光学以肥城六建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13日,周光学以造粒塔工程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5610号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收费标准为17,500元/月,周光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第二天将盖有造粒塔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交付***。2、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周光学支付***塔吊租金至2012年9月底。2012年10月,因发包方兴盛复合肥公司资金困难等原因,晨光建设公司和肥城六建公司均退出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项目建设。兴盛复合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成保包括项目负责人颜总等多次向***承诺项目会重启,塔吊拆除后再重新建设会造成浪费,故塔吊一直未拆除,***还在兴盛复合肥公司的指示下对塔吊进行了保养。兴盛复合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向***分别转账70,000元和50,000元,其中70,000元转账凭据上注明款项为高塔塔吊费。2019年11月,岳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拆除塔吊,***与兴盛复合肥公司、晨光建设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将塔吊拆除。拆除后,***在与朱成保通电话时要求对租金进行结算,朱成保表示同意。2020年4月7日,***在一审法院起诉兴盛复合肥公司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并由兴盛复合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396,600元,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主体是造粒塔工程项目部,兴盛复合肥公司又否认自己是承租人”的理由认定将兴盛复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欠付租金的主体,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造粒塔工程项目部,但自2012年10月起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变更成兴盛复合肥公司,兴盛复合肥公司也向***支付过部分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欠付租金的主体应系兴盛复合肥公司。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兴盛复合肥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盛复合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96,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兴盛复合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提交的(2017)湘0603民初156民事判决书、(2019)湘0603民初771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与朱成保的通话录音,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故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因发包方兴盛复合肥公司资金困难等原因,晨光建设公司和肥城六建公司均退出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项目建设。朱成保以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名义与***与肥城六建公司就案涉塔吊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朱成保多次向***承诺项目会重启,塔吊拆除后再重新建设会造成浪费,故塔吊一直未拆除,***还在兴盛复合肥公司的指示下对塔吊进行了保养。经***多次向朱成保催讨塔吊租赁费,兴盛复合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向***分别转账70,000元和50,000元,其中70,000元转账凭据上注明款项为高塔塔吊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兴盛复合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兴盛复合肥公司的起诉后,兴盛复合肥公司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故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兴盛复合肥公司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案涉塔吊租赁事宜中,朱成保均以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名义与肥城六建公司、***进行协商。且在***向朱成保催讨塔吊租赁费后,兴盛复合肥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70,000元款项转账凭证上注明为高塔塔吊费。故***有理由相信朱成保就案涉塔吊的租赁事宜具有兴盛复合肥公司的代理权。朱成保就案涉塔吊租赁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兴盛复合肥公司承担。另结合晨光建设公司、肥城六建公司的陈述及***与朱成保的录音,能够证明2012年10月起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为兴盛复合肥公司。兴盛复合肥公司称其与***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其系代周光学向***支付租赁费,但兴盛复合肥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兴盛复合肥公司和***系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兴盛复合肥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至于朱成保是否为兴盛复合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兴盛复合肥公司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盛复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怡
审判员 黄 昭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