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90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陈子湖。
法定代表人:单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君临国际新城1幢2310-2325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垚,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复合肥公司”)、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建设公司”)、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被告兴盛复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晨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肥城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139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晨光兴盛复合肥造粒塔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造粒塔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5610号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收费标准为17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塔吊。自2012年10月1日起,三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被告兴盛复合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剩余租金经多年催讨均拖延未付。2019年11月,岳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拆除塔吊。原告与被告兴盛复合肥公司协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将塔吊拆除,但是拖欠的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兴盛复合肥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1、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造粒塔项目部,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曾于今年5月份在云溪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晨光建设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晨光建设公司的起诉。一、原告与晨光建设之间无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相对方造粒塔项目部系兴盛复合肥公司指定肥城六建公司设立。公司只是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公司与兴盛复合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明确将塔吊施工这块分包给肥城六建公司,肥城六建公司与兴盛签订的承包合同上也明确项目中的高塔施工部分已经单独分包给了肥城六建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签名的周光学也系肥城六建公司工作人员。二、租赁款已支付一部分,但没有一笔是由晨光建设公司支付的。三、晨光公司已于2012年10月退出项目,之后发生的事实与晨光公司无关。
被告肥城六建公司答辩称,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造粒塔项目部,公司与项目部无关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5月13日,被告兴盛复合肥公司(甲方)与被告晨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合同另约定,乙方同意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甲方指定的施工队伍(被告肥城六建公司,负责人周光学)施工。2012年5月11日,兴盛复合肥公司(发包单位)与肥城六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将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塔体滑膜、塔体埋件制作安装、塔体提升井、基础施工、高塔避雷等项目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5个月,合同附件施工费用明细里包括塔吊费用,周光学以肥城六建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13日,周光学以造粒塔工程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QTZ-5610号塔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收费标准为17500元/月,周光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第二天将盖有造粒塔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交付原告。2、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周光学支付原告塔吊租金至2012年9月底。2012年10月,因发包方兴盛复合肥资金困难等原因,晨光公司和肥城六建公司均退出岳阳市兴盛复合肥高塔工程的项目建设。兴盛复合肥实际控制人朱成保包括项目负责人颜总等多次向原告承诺项目会重启,塔吊拆除后再重新建设会造成浪费,故塔吊一直未拆除,原告还在兴盛复合肥公司的指示下对塔吊进行了保养。兴盛复合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分别转账70000元和50000元,其中70000元转账凭据上注明款项为高塔塔吊费。2019年11月,岳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通知要求拆除塔吊,原告与兴盛复合肥公司、晨光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将塔吊拆除。拆除后,原告在与朱成保通电话时要求对租金进行结算,朱成保表示同意。2020年4月7日,原告在本院起诉兴盛复合肥公司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并由兴盛复合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396600元,本院以“租赁合同主体是造粒塔工程项目部,兴盛复合肥公司又否认自己是承租人”的理由认定将兴盛复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两个,一是欠付租金的主体,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造粒塔工程项目部,但自2012年10月起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变更成兴盛复合肥公司,兴盛复合肥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欠付租金的主体应系兴盛复合肥公司。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兴盛复合肥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9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被告岳阳市兴盛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剑
审 判 员 徐 景
人民陪审员 孙智云
二0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玲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qq.com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