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一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再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付家勇,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鸿儒,董事长。
一审被告: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董事长。
原审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东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6)鲁09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9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称,我们公司收到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后,第二天向一审法院缴纳了6297元的上诉费。
山东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申请执行这个案子时,一审法院告知我们上诉人已缴纳了上诉费。
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事实很清楚了。
本院再审查明,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向山东晨宏置业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该公司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6297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了上诉费。本院二审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9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恢复二审程序审理。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井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