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4722号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以东、肥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408523XK。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3125D。
法定代表人:王全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高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岭村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942288.3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高岭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高岭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2#、3#号楼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高岭村委会却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一度停工,给**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高岭村委会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涉案工程已被使用,**公司多次就高岭村委会的违约损失找高岭村委会赔偿未果。
高岭村委会辩称,1.**公司与马强、袁立更属于出借资质的挂靠施工关系,**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居民楼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公司并未参加,是委托马强、袁立更以其名义参加招投标,合同亦是马强签字,工程由马强和袁立更实际施工;马强与袁立更并非**公司员工,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马强与袁立更是案涉居民楼的实际施工人;2.**公司要求高岭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期限、竣工期限、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高岭村委会与马强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废除了2009年12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终结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度权利受到侵害,10年后再提起诉讼,必须有高岭村委会的书证予以认可,否则,属于自行放弃权利,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3日,**公司中标了高岭村委会发包的2#、3#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高岭村委会的2#、3#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6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共计2683320元;二层完工时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时付到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30%,余款执行质量保修规定年限,5年内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适用条款追究责任;合同中未明确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高岭村委会和**公司均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马强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0年2月2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桃园镇高岭村2#3#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已签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现把有关条款做如下补充,如与主合同有不同之处,依此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共同遵守。……四、结算方式:结算价=平方米单价(590元)×2栋楼平方米(4548平方米);五、付款方式:二层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规定5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士强印章,马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高岭村委会与马强就居民楼建设施工材料和条件等进行了说明确认。2010年3月5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9月18日,高岭村委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将2#楼东单元8户住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位计算,车库另计(总面积乘1200元合计),转卖乙方抵顶工程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最后据实结算;……四、乙方要加快施工进度,2012年5月1日交工,不得延期,如延期一天,扣600元。马强和袁立更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抵顶数额共计1242048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竣工并验收,同年6月24日,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公司向高岭村委会送达《停工补偿申请》一份,**公司在申请中表示,目前2#、3#形象进度均已达到**公司与高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拨款要求。我单位多次催要,但高岭村委会至今未拨付工程款。为保证后续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我单位决定停工等工程款拨付后再继续进行施工。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高岭村委会理应赔付,补偿日期自201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拨付之日,并分项列明了租赁费用单价、施工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违约金。高岭村委会时任主任杨洪金在申请中签字,并表示补偿费用不计施工人员费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监理日志》及监理阴社元签字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因高岭村委会未及时付款导致停工的事实;庭后,本院依法向阴社元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监理日志》及证明进行了调查与核实。本院认为,《监理日志》是监理实施监理活动的原始记录,在高岭村委会无相反证据证实《监理日志》内容失实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中记载的施工进度、人员情况、工程质量和整改情况等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阴社元签字的证明,因证明主要内容非阴社元书写,且内容与监理日志和阴社元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监理日志》的记载,2010年6月1日,3#楼标一层即合同约定的二层完工,6月19日,2#楼标一层完工;2010年10月20日,3#楼主体完工,11月5日,2#楼阁楼砌砖支模浇筑砼工程,主体完工;自2010年6月15日起,因拨款问题未施工的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6月19日上午10点后、6月20日至7月27日,因雨天未施工的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7日,另有2020年9月15日未施工,但未注明原因,其后至2010年11月5日,工程未再出现停工。
2.**公司提交《建筑用具租赁合同》、《价格表》、《大润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收到条》各一份、租用单一宗,欲证实因高岭村委会迟延付款造成的设备租赁损失。高岭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公司提交的《停工补偿申请》列明事项一致,对**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单价,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高岭村委会应于二层完工之日即2010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536664元(590元×4548平方米×20%),于主体完工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1073328元(590元×4548平方米×40%)。**公司在2010年6月20日至7月27日停工期间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为:钢架板608元(40块×0.4元/天/块×38天)、架杆8024.47元(15776.5米×0.013元/米/天×1天+16256.5米×0.013元/米/天×37天)、卡扣1912.92元(5034个×0.01元/个/天×38天)、上托3192元(1050个×0.08元/个/天×38天)、铁鞋468.36元(500个×0.03元/个/天×24天+258个×0.03元/个/天×14天)、25型塔机
5700元(1台×150元/天/台×38天)、振梁1140元(3个×10元/个/天×38天)、弯曲机760元(1台×20元/台/天×38天)、切断机760元(1台×20元/台/天×38天)、电锯760元(1台×20元/台/天×38天)、调直机760元(1台×20元/台/天×38天)、电刨子760元(1台×20元/台/天×38天)、搅拌机(含配料机)3040元(1台×80元/天/台×38天),共计27885.75元。
3.**公司提交耿立坤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并申请耿立坤等七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停工期间产生的管理服务人员损失。高岭村委会对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根据证人出庭陈述,七名证人均系临时雇佣,非**公司正式员工,按照建筑工人工资发放的普遍规则,工人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且各证人对工资发放人及发放细节陈述不一,**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实工资确已发放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及摘要各一份、杨洪金和杨衍宾的证明各两份、高岭村两委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实**公司多次向高岭村委会主张停工损失无果。对电话录音和证明,因杨洪金、杨衍宾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会议记录打印件,该会议记录的研究内容系变更工程量后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与**公司的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本案不予认定。
5.高岭村委会提交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十份、《高岭村南北主路工程明细》和《高岭村文体广场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书面材料及转账明细一宗。该组证据与本案中**公司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6.为核实**公司主体完工后的停工问题,本院依法向高岭村委会原主任杨洪金、原书记杨衍宾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杨洪金与杨衍宾均表示自主体完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高岭村委会对杨洪金和杨衍宾的陈述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根据**公司提交的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0年11月10日之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存在增加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与其主张的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不符,杨洪金和杨衍宾亦表示并未对停工事实进行核实,双方亦未形成书面记录。对杨洪金和杨衍宾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高岭村委会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后协商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结合高岭村委会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高岭村委会辩称,马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马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双方内部行为,不能成为阻却高岭村委会按照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事由。对高岭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桃园镇高岭村2#3#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予以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且工程总价款与原合同一致,不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案涉工程二层已于2010年6月19日完工,但高岭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停工损失,损失数额应以监理日志记载和实际发生为准。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公司共支出设备租赁费用27885.75元,对该部分费用,高岭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根据**公司的陈述和现有的举证情况无法确定,本院本案不予处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高岭村委会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垫资施工,在2011年9月18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已对前期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但该协议书中并未对此进行说明和约定,且高岭村委会亦无证据证实垫资约定,对高岭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高岭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仅要求高岭村委会支付至2011年9月18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时分段计算利息:以536664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为43736.77元,以1073328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为62755.4元,共计106492.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7885.75元(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
二、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6492.17元;
三、驳回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2元,减半收取计6611元,由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武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