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1484号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以东、肥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408523XK。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第三人:袁立更,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追加马强、袁立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高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第三人马强、袁立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岭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9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份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岭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高岭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7663.57元,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高岭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2#、3#号楼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工程价款,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9562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增加工程475734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高岭村委会却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仅支付现金146万元,用8套房子抵顶1242048元,尚欠729526元未付。特具状起诉。
高岭村委会辩称,1.高岭村委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高岭村委会已超支工程款;2.**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强、袁立更述称,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2012年6月24日变更工程造价明细、高岭村委会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提交的反诉状一份、2017年10月28日高岭村委会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就上述工程变更工程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变更工程造价是476391.57元,且在上述案件的反诉中高岭村委会已经认可。高岭村委会质证认为,该造价明细系高岭村委会时任书记杨衍宾、主任杨洪金个人签字,属个人行为,未加盖单位公章;并且依据《桃园镇高岭村2#3#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之规定,外墙贴面砖、室内弱电工程、基础回填土、卫生间器具安装、附墙烟道等费用包含在承包价590元/平方米之内,应予扣除。反诉状中的数额并非当事人自认,现有证据证明该数额系未经核实导致。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反驳**公司的该项主张,高岭村委会提交变更工程造价明细所附预算表、材差表等,证明上述变更系工程的预算,并未进行决算、审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举证意见。马强提交高岭村委会居民楼建设施工说明,证明目的同**公司的主张。高岭村委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变更造价明细由高岭村委会时任书记杨衍宾、主任杨洪金签字确认,其二人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变更工程造价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晚于住宅楼交付时间,若该变更工程造价中含有之前双方订立合同中应当扣除的事项,高岭村委会应当在变更工程造价中注明或不应当在变更工程造价中体现。虽然高岭村委会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的反诉未被受理,但其在反诉状中对该变更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高岭村委会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存疑,但该原件保存在其村委会处,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提交原件,系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高岭村委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参会人员11人同意变更,6人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该工程变更造价明细表中所载明的事项及数额是高岭村委会对**公司合同之外所施工工程的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高岭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高岭村委会提交发票一宗,其中2012年7月2日33965元、8月1日11万元、8月6日38930元(装卸搬运挖掘费)、12月5日2400元,2013年1月10日15.7万元、4月1日89340元,2018年2月11日9.5万元、9.6万元、9.7万元、1.2万元,其认为该宗发票与已付的146万元工程款发票收款方均为袁立更,发票均由袁立更开具,并由其领取款项。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其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提交2017年5月23日由马强、袁立更签字的领取南北主路工程款19.5万元、文体广场工程款3.6万元,2017年5月25日马强、袁立更领取2、3号楼卖楼款2万元、207430元的手续各一份,证明上述款项系马强领取的**公司工程款。**公司、马强质证认为该款项与**公司无关,系袁立更个人行为,马强在手续上签字仅系证明人。袁立更质证认为,因其本人与高岭村委会存在借贷、工程施工等关系,上述款项系高岭村委会支付给其个人的工程款、偿还的借款等,与**公司无关,并提交2016年8月18日高岭村委会向其出具的欠其354105.55元的证明、其与高岭村委会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410799.94元的还款协议书、高岭村路面及配套工程和文体广场预(结)算书(施工单位肥城金健建设有限公司)。高岭村委会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袁立更曾受马强委托领取过涉案工程款,但对高岭村委会主张的上述发票所载明的款项袁立更予以否认,高岭村委会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同时,结合袁立更与高岭村委会存在多起债务纠纷、协议书中约定袁立更领款需提供工程发票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南北主路和问题广场工程款领款手续,马强虽在手续中签名,但袁立更提交的预(结)算书已载明施工单位为肥城金健建设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马强、袁立更领取2、3号楼卖楼款的手续,马强亦在手续中签名,但手续中明确载明“建筑方袁立更”,故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袁立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公司中标了高岭村委会发包的2#、3#住宅楼工程。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高岭村委会的2#、3#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2010年2月2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桃园镇高岭村2#3#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90元,建筑面积为4548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居民楼建设施工说明》,对施工条件、材料、质量、品牌等做了详细说明。2010年3月5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9月1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协议书》,高岭村委会将高岭村2#楼东单元8户住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位计算、车库另计(总面积乘1200元合计)转让给**公司抵顶工程款,抵顶数额共计1242048元。2012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给高岭村委会。同年6月24日,时任高岭村委会书记的杨衍宾、主任的杨洪金对变更后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共计476391.57元。后**公司曾向高岭村委会催要所欠工程款,高岭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变更工程款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
另查明,马强原系**公司职工,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马强雇佣袁立更负责施工的部分工作。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袁立更受马强指派自高岭村委会处领取工程款5次,共计146万元。2013年1月4日,袁立更借用肥城市金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高岭村委会签订了4-6#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曾承建高岭村委会村部改造、南北主路、文体广场、排水沟等工程。
还查明,2020年9月17日,**公司曾将高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高岭村委会承担因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在该案中高岭村委会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曾提出反诉但未被本院受理。在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该村委会陈述“**公司承建的2#、3#居民楼款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款和合同以外的已收量的工程合计3354711.57元”。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岭村委会赔偿**公司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3万余元。高岭村委会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号为(2021)鲁09民终280号。
对于反诉状中3354711.57元的组成,高岭村委会辩称系提起反诉时未找到部分发票,导致漏算。马强称,该数额由三部分组成,即2#、3#居民楼合同价款2683320元(590元/㎡×4548㎡)、增加变更的工程款476391.57元、高岭村南北路主路工程款19.5万元,该组成印证了增加变更的工程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岭村委会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其金额是多少。诉讼中,双方对案涉楼房的合同价款2683320元、已付工程款146万元、楼房抵顶工程款1242048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为合同外变更项476391.57元是否属实及除146万元外由袁立更出具发票并领取的款项是否应计算在案涉工程款中。关于合同外变更工程款476391.57元,本院认为,**公司、马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款得到了高岭村委会的认可,对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对高岭村委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立更领取的其他款项,袁立更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高岭村委会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在此情况下高岭村委会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袁立更领取的该部分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公司承建的2#、3#住宅楼的工程价款为2683320元、变更工程价款476391.57元,共计31598711.57元。扣除高岭村委会已支付的146万元、抵顶款1242048元,对剩余工程款457663.57元高岭村委会负有清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份交付,但具体时间不详,故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高岭村委会辩称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问题,其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一、二审阶段均曾提出但未被采纳,其在本案再次提出,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663.57元及利息(以本金457663.5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绪贵
人民陪审员  罗文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