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宝,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以东、肥桃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岭村委会上诉请求:1、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迳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高岭村委会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942288.3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高岭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7885.75元(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二、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6492.17元;三、驳回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均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2日作出了(2021)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2、马强、袁立更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每平方米为590元是否正确。4、上诉人高岭村委会是否应当按照停工补偿申请支付工程款利息,即违约金、管理费。5、是否应当准许上诉人**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中院逐条进行查明及论述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件判决也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公司第二次起诉案件(即(2022)鲁0983民初741号)要求答辩人“......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807910.44元”与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诉求完全一样,只是诉讼标的额不同,数额差异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上诉人134377.92元(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7885.75元十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6492.17元);被上诉人是在上件案件(2020)鲁0983民初4722号诉求942288.36元的基础上,减去了法院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34377.92元,把未被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807910.44元,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这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处理。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2021年4月2日又作出了(2021)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二审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2021)鲁09民终280号案中。故本案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2021)鲁09民终28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迳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公司向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作为时任高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作证时提交的本人工作日志记录连贯,有关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后续的事实一致,且与杨某3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日期,故**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其理由:二审法院在(2021)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有记载,从下向上数第11行中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根据**公司提交的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0年11月10日之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存在增加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与其主张的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不符,杨某3和杨某1亦表示并未对停工事实进行核实,双方亦未形成书面记录。对杨某3和杨某1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次再诉还是杨某2出庭作证,杨某2只是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有记录,其中“2011年8月31日组长以上干部会议”中第4项议程载明“2、3#居民楼停工,商议决定,制定补充协议”问题,其后,在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职工马强、袁立更签订了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从何处认为“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日期,故**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呢?一审法院的此认为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实属错误的认为,请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停工时间节点的认定无依据,认定停工损失的计算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公司称主体停工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等建筑设备的增加和返还系为下一道工序做准备,为建筑行业所周知的现象,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欠妥,一审法院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之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存在增加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与其主张的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在(2021)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给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的相反认定,实属欠妥。2、一审认为“......对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共计317天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认为。一审法院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0日之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存在增加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本次一审法院又在本案件中认定自2010年11月6日起就开始计算停工时间,不知有何依据,一审法院纯属是没有依据的认定。二审法院在(2021)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有记载,从下向上数第8行中的“对耿立业的证言我方问的无异议,对方问的有异议,可以证实农历的11月份要停工,来年的二月份开始施工”。为此,农历的来年二月初一,就是2011年3月5日。一审法院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共计317天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期间包括春节放假、冬天内外墙皮无法施工等等因素不是上诉人所能承担的责任,也属于停工应扣除的范围,且一审法院是没有尊重以事实为根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9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被上诉人没有重复诉讼。已经生效的(2020)鲁0983民初4722号判决书中,虽然被上诉人曾经主张过本案标的,但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但法院已经释明,待有证据后可再诉讼,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并未丧失诉权,所以,不构成重复诉讼。2、关于停工时间的起算问题,一审法院在已经生效的(2020)鲁0983民初4722号和(2021)鲁09民终280号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停工时间完全正确。3、春节和冬季期间应计算在停工期间内。如果上诉人能正常付款的话,按照正常施工进度,2010年7月份主体就可以完工,根本到不了冬季和春节,在进入冬季之前就全部竣工,所以该期间应算在停工时间里。另外,之前判决就已经查明在施工至二层时,就因为上诉人的迟延付款导致停工47天,后虽然又复工,但上诉人仍然迟迟不付款造成上工人数不足,最终导致在2010年11月5日大面积停工,这一切的后果均因上诉人过错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4、停工后租赁物虽有变动,但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2010年11月5日停工后,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催促上诉人付款,以便尽快开工,同时停工期内就为复工积极准备,将用不到的设备及时归还,以减少损失,又租进复工后所用设备,这些均是积极和必要的措施,被上诉人并未怠于采取措施,反而是为减少损失,所以该损失应予支持。总之,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岭村委会支付因违约付款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807910.44元[租赁费339890.28元、管理人员费用216000元及违约金386398.08元,扣除(2020)鲁0983民初4722号判决支持的27885.75元和106492.17元];2.诉讼费用由高岭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施工高岭村委会发包的2#、3#住宅楼工程过程中,因该村委会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2010年6月25日,**公司向高岭村委会送达停工补偿申请,告知该村委会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决定停工,等工程款拨付后再继续施工。高岭村委会应赔付在此期间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日期自201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拨付之日,并分项列明了租赁费用单价、施工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违约金。高岭村委会时任主任杨某3在申请中签字,并注明补偿费用不计施工人员费用。2010年11月5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2011年9月1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楼东单元8户住房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另计(总面积乘1200元合计),转卖给**公司抵顶工程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最后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复工。2020年9月17日,**公司将高岭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岭村委会承担因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942288.36元。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对**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其中建筑设备租赁费一审法院以监理日志记载的停工日期为准支持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损失27885.75元;对停工期间产生的管理服务人员损失以证人对工资发放人及发放细节陈述不一,**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资确已发放为由,未予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持106492.17元。同时释明,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根据**公司的陈述和现有的举证情况无法确定,该案不予处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公司与高岭村委会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一致,并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以证实停工期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807910.44为其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的数额扣除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即942288.36-27885.75-106492.17)。证人杨某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高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证实2010年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由于高岭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停工1年多。2011年高岭村委会两委会多次商议后决定以2#楼1单元的8户由建筑方变卖抵顶工程款,并制定了书面补充协议。**公司与高岭村委会签署补充协议后,2#、3#住宅楼复工。出庭作证过程中,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本人工作日志一本,其中“2011年8月31日组长以上干部会议”中第4项议程载明“2、3#居民楼停工,商议决定,制定补充协议”。该工作日记记载内容连贯,结合杨某1当时的身份及工作日志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1年9月18日为停工截止日期。还查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查明监理日志记载至2010年11月5日后未再有记录。监理人员阴社元在该案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2010年11月5日主体完工后其被调往其他工程工作。证人原高岭村委会主任杨某3在(2020)鲁09民终28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工程自2010年11月份真正开始停工,其在停工补偿申请中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把主体干起来。证人杨某1在本次诉讼中也证实案涉工程在主体完工后停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即2010年11月6日工程即停工。上述两案均查实,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下一道程序为内外墙抹灰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期间,三是主体完工后**公司的停工损失。关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公司向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作为时任高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作证时提交的本人工作日志记录连贯,有关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后续的事实一致,且与杨某3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日期,故**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的起始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杨某1证实“自主体完工后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施工单位未施工”。结合阴社元陈述、监理日志无后续记载内容、(2020)鲁09民终280号案件证人杨某3的身份及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良好的证据链条,确定案涉工程主体完成后即停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停工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停工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公司称主体停工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等建筑设备的增加和返还系为下一道工序做准备,为建筑行业所周知的现象,该解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主体完工后**公司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建筑用具租赁合同、价格表、肥城市大润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及收到条、停工补偿申请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停工期间**公司实际支出的租赁费用,对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共计317天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设备数量、使用天数及单价汇总如下:钢架板的租赁费为(40×4+100×313)×0.4=12584元,架杆的租赁费为(13791×10+13191×1+12082×1+11155×11+10715.5×294)×0.013=44671.19元,卡扣的租赁费为(6249×4+6549×313)×0.01=20748.33元,卡托(大)的租赁费为(815×5+479×7+113×11+72×294)×0.08=2387.12元,搅拌机的租赁费为1×317×80=25360元,铁鞋的租赁费为258×317×0.03=2453.58元,25型塔机的租赁费为1×317×150=47550元,振梁的租赁费为3×317×10=9510元,弯曲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切断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电锯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调直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电刨子租赁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配料机租赁费为1×317×80=25360元,以上共计222594.22元。关于**公司主张停工期间4名管理人员、2名塔吊司机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工人工资发放的行业习惯,工人工资一般按工作天数据实结算,杨某1在本案中工地留有管理人员的证言与行业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该主张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已被驳回。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期间,施工设备、材料等存放于施工现场,需要人员进行看管。因此,看护人员是必然存在的。**公司主张2名门卫符合工程规模,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0年、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期间的看管费用为2人×317天×20元/天=12680元。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6398.08元,(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公司再次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公司自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期间的损失为235274.22元(主体完工后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222594.22元+门卫看管费用12680元)。**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损失即建筑设备租赁(闲置)费、管理人员费用(包括管理人员、门卫、塔吊司机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鉴定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在本案中诉讼标的额明确,且部分诉讼请求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未被采信,已被驳回,故其在本案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由于高岭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停工,其应当对**公司停工期间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停工损失235274.22元承担赔偿责任。高岭村委会辩称,**公司将顶账楼房高价出售后的差额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高岭村委会将部分房产抵顶给**公司后,该公司以何种价格出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高岭村委会无关。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停工损失235274.22元;二、驳回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计4541元,由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2415元,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对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停工时间节点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前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包含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为主体工程完工后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在前案中因无法确定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期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释明**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公司另案就前案中未予处理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完工后的停工期间,首先关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停工开始时间,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监理日志记载2010年10月20日,3#楼阁楼浇筑砼工程,11月5日,2#楼阁楼砌砖支模浇筑砼工程;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一审法院对监理人员阴社元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监理日志为什么记载到11月5日就没有了的问题,阴社元回答:“监理都是主体完工之后,有别的活就调走,写到11月5日是因为当时主体完了,我就被调到××庄××楼去了”,《监理日志》是监理实施监理活动的原始记录,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监理日志》的记载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一审法院对高岭村原支部书记杨某1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杨某1的陈述:“···到11月份主体完工,完工之后停了一年多···”,因此结合《监理日志》的记载以及监理人员阴社元、原高岭村支部书记杨某1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2#及3#楼主体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主体完工之后开始停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工开始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的截止时间,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杨某3的询问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关于停工情况,村里有没有进行核实”。杨某3回答:“没有,工地上都没有人了,一直停到签补充协议的时候,从主体完工到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一直都没干”。在本案一审中高岭村原支部书记杨某1出庭作证,证实“10年主体完工后停工一年多”“签了补充协议后,主体复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截止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即2011年9月18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停工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9月18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主体工程停工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存在增加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情况,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状态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因主体完工,下一道工序为内外墙抹灰,需提前对外墙支架做准备,因而存在上述变动,该辩称有理据。
综上所述,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上诉人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