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4007号
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3125D。
法定代表人:王全宝,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以东、肥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408523XK。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马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衍宾,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第三人:杨洪金,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与被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强,第三人杨衍宾、杨洪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诉前调案,调解不成于2022年8月1日立诉讼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告***、马强及其与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衍宾、杨洪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7430元及利息((以本金22743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0日高岭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2#、3#楼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马强、***为**公司职工及项目部负责人[有(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280号、33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在施工期间,***、马强在原告处收取时任村支部书记杨衍宾、时任村干部杨洪金2#、3#楼卖楼款227430元。该款项经查账核实并出具手续,内容为“关于杨洪成楼房欠款中,由杨衍宾已收¥20000元,并且已支建筑方***工程款,¥20000元(贰万元整)***马强王全宝高德平高祥迎闫永连尹琴英高广荣高德春。关于杨洪金售给营里董某楼房,价值包括车库总计款207430元,已给建筑方***顶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肆佰叁拾元整)王全宝高德平高祥迎闫永连尹琴英高广荣高德春。***马强2017.5.25日”。被告**公司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案件中,(2021)鲁0983民初1484号案件判决书第5页上段第6行中,被告马强认可该手续中的签名,质证称“与**公司无关,系***个人行为,马强在手续上签字仅系证明人”;被告***认可该手续中的签名,质证称“因其本人与高岭村委会存在借贷、工程施工等关系,上述款项系高岭村委会支付的给其个人的工程款、偿还的借款等”。原告认为因2#、3#楼的工程款项全部是***以个人名义代开发票代替被告**公司、被告马强在原告处领取,现三被告均不认可收取第三人给付的2#、3#楼卖楼款项是支付2#、3#楼的工程款项,为此产生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21)鲁0983民初1484号案件中,原告曾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事实进行抗辩并主张权利,但一、二审判决均不予认定,本案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其不但在涉案2#、3#楼工程中受雇于被告**公司,同时在原告新农村建设的其他工程中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大量施工,其与原告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至今未就账目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依据(2021)鲁09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释明的“高岭村委会如认为对***存在超支或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该释明说明了如果存在超支或者是不当得利才能主张权利,但不能以在原来案件中相同的2#、3#楼的工程款中再主张权利。如果存在超支或不当得利,也仅是对被告***而言,与被告**公司、马强无关。2#、3#楼工程款是否超支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工程款纠葛,超支应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他工程中是否有超支。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强辩称,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马强系被告**公司在涉案2#、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诉其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公司中标了高岭村委会发包的2#、3#住宅楼工程。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高岭村委会的2#、3#住宅楼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2010年2月2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桃园镇高岭村2#3#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90元,建筑面积为4548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居民楼建设施工说明》,对施工条件、材料、质量、品牌等做了详细说明。2010年3月5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9月1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协议书》,高岭村委会将高岭村2#楼东单元8户住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位计算、车库另计(总面积乘1200元合计)转让给**公司抵顶工程款,抵顶数额共计1242048元。2012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给高岭村委会。同年6月24日,高岭村委会时任书记杨衍宾、主任杨洪金对变更后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共计476391.57元。后**公司曾向高岭村委会催要所欠工程款,高岭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变更工程款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
另查明,马强原系**公司职工,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施工期间马强雇佣***负责施工的部分工作。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受马强指派自高岭村委会处领取工程款5次,共计1460000元。2013年1月4日,***借用肥城市金健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高岭村委会签订了4-6#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曾承建高岭村委会村部改造、南北主路、文体广场、排水沟等工程。2020年9月17日,**公司曾将高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高岭村委会承担因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在该案中高岭村委会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曾提出反诉但未被本院受理。在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该村委会陈述“**公司承建的2#、3#居民楼款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款和合同以外的已收量的工程合计3354711.57元”。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岭村委会赔偿**公司停工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3万余元。高岭村委会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号为(2021)鲁09民终280号。对于反诉状中3354711.57元的组成,高岭村委会辩称系提起反诉时未找到部分发票,导致漏算。马强称,该数额由三部分组成,即2#、3#居民楼合同价款2683320元(590元/m2×4548m2)、增加变更的工程款476391.57元、高岭村南北路主路工程款195000元,该组成印证了增加变更的工程款的真实性。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岭村委会支付**公司工程款457663.57元及利息。高岭村委会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9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高岭村委会主张***于2013年1月10日收取工程款15.7万元,2013年4月1日***收取89340元,时任高岭村委会书记杨衍宾支付给马强和***的2万元,时任高岭村委会主任杨洪金支付给马强和***的207430元,主张上述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高岭村委会针对上述主张的应扣除工程款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明确注明工程款具体支付或抵顶的是哪一项工程的款项,在两份发票中仅显示收款方为***,高岭村委会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材料中记载的为‘已支付建筑方***’,也无法证明是涉案2#、3#楼的工程款。而高岭村委会与***之间除本案外仍有其他工程款等的资金往来,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领取了上述款项,但主张领取的款项不是涉案2#、3#楼的工程款。因此高岭村委会主张上述款项应作为2#、3#楼工程款予以扣除证据不足。高岭村委会如认为对***有超支或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可另行主张。”
2021年7月20日,***(协议中为甲方)与高岭村委会(协议中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起诉乙方高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983民初314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撤诉,并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高岭村委会在甲方撤诉、解封后支付***六部分款项:其中账面194105.55元;排水沟工程款93636.59元;村部工程款59720.14元;文体广场3.6万元;诉讼受理费21025元;财产保险费6312.66元;共计410799.94元。三、乙方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时,***必须先开具工程发票,在此至春节期间必须积极配合双方算账,并不再起诉。四、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底,乙方村委会最少再付***20万元,如在此期间,把剩余楼道的仿瓷及纱窗完工后,乙方村委会可再付给***10万元工程款。
诉讼中,高岭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材料一份,载明“关于杨洪成楼房欠款中,由杨衍宾已收¥20000元,并且已支建筑方***工程款¥20000元(贰万元整)***马强王全宝高德平高祥迎闫永连尹琴英高广荣高德春”;“关于杨洪金售给营里楼房价值包括车库总计款207430元,已给建筑方***顶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肆佰叁拾元整)王全宝高德平尹琴英高祥迎闫永连高广荣高德春***马强2017.5.25日”,高岭村委会在该材料上加盖公章。高岭村委会主张该两笔款项为2#、3#楼工程款;***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但该款项为其他工程款项,与**公司无关,且其他工程与高岭村委会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两笔款项系2#、3#楼超支的工程款,其应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为支付的2#、3#楼的工程款,且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涉案工程价值。涉案工程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159711,57元(2683320+476391.57),高岭村委会已实际支付2702048元(1460000+1242048),判决高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57663.57元及利息。就涉案2#、3#楼工程价款的事宜已经厘清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涉案的2#、3#楼工程款已处理完毕;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均没有明确注明工程款具体支付或抵顶的是哪一项工程的款项,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材料中仅加载“已支付建筑方***”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该两份款项系支付涉案2#、3#楼工程款;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与高岭村委会确实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及经济往来,***在多次诉讼中均主张涉案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对用于涉案2#、3#楼工程款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证实该两笔款项用于其主张的2#、3#楼工程;***虽主张该两笔款项用于其他工程,同时也主张其他工程尚未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高岭村委会负有支付***410799.94元工程款义务外,还需支付***至少2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两笔款项具体包含在哪项工程及是否存在超付、不当得利等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双方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高岭村委会主张涉案两笔款项系超支的2#、3#楼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计2356元,由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梁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士锋
书 记 员 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