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741号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以东、肥桃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1408523XK。
法定代表人:胡士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3ME0493125D。
法定代表人:王全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高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岭村委会支付因违约付款给**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807910.44元[租赁费339890.28元、管理人员费用216000元及违约金386398.08元,扣除(2020)鲁0983民初4722号判决支持的27885.75元和106492.17元];2.诉讼费用由高岭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高岭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2#、3#号楼发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高岭村委会却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造成工程一度停工,**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案涉工程已被使用,**公司多次向高岭村委会主张赔偿未果。**公司就该损失于2020年9月1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其他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公司进一步搜集了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具状起诉。
高岭村委会辩称,1.**公司诉高岭村委会一案,贵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岭村委会赔偿**公司停工损失27885.75元(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7日)及支付**公司工程款利息106492.17元。泰安市中院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案件诉求一样,只是数额不同,**公司对未获支持的807910.44元再次起诉,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2.高岭村委会与**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签署了顶房协议书,用8套楼房及10个车库抵顶工程款1242048元。**公司对外出售抵顶房均在1650元/平方米,预计多收入50余万元,若有停工损失,均可弥补。**公司再次诉请停工损失,实属欠妥。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施工高岭村委会发包的2#、3#住宅楼工程过程中,因该村委会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度停工。2010年6月25日,**公司向高岭村委会送达停工补偿申请,告知该村委会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决定停工,等工程款拨付后再继续施工。高岭村委会应赔付在此期间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日期自201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拨付之日,并分项列明了租赁费用单价、施工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违约金。高岭村委会时任主任杨某2在申请中签字,并注明补偿费用不计施工人员费用。2010年11月5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2011年9月18日,高岭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楼东单元8户住房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另计(总面积乘1200元合计),转卖给**公司抵顶工程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最后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复工。
2020年9月17日,**公司将高岭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高岭村委会承担因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942288.36元。在该案中,本院未认定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对**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其中建筑设备租赁费本院以监理日志记载的停工日期为准支持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损失27885.75元;对停工期间产生的管理服务人员损失以证人对工资发放人及发放细节陈述不一,**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工资确已发放为由,未予支持;对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持106492.17元。同时释明,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根据**公司的陈述和现有的举证情况无法确定,该案不予处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公司与高岭村委会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一致,并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以证实停工期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807910.44为其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的数额扣除本院支持的数额(即942288.36-27885.75-106492.17)。
证人杨某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高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证实2010年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由于高岭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停工1年多。2011年高岭村委会两委会多次商议后决定以2#楼1单元的8户由建筑方变卖抵顶工程款,并制定了书面补充协议。**公司与高岭村委会签署补充协议后,2#、3#住宅楼复工。出庭作证过程中,杨某1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工作日志一本,其中“2011年8月31日组长以上干部会议”中第4项议程载明“2、3#居民楼停工,商议决定,制定补充协议”。该工作日记记载内容连贯,结合杨某1当时的身份及工作日志的内容,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1年9月18日为停工截止日期。
还查明,(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查明监理日志记载至2010年11月5日后未再有记录。监理人员阴社元在该案中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0年11月5日主体完工后其被调往其他工程工作。证人原高岭村委会主任杨某2在(2020)鲁09民终28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陈述,案涉工程自2010年11月份真正开始停工,其在停工补偿申请中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把主体干起来。证人杨某1在本次诉讼中也证实案涉工程在主体完工后停工。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即2010年11月6日工程即停工。上述两案均查实,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下一道程序为内外墙抹灰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期间,三是主体完工后**公司的停工损失。
关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主体完工后的具体停工时间,**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现**公司向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作为时任高岭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作证时提交的本人工作日志记录连贯,有关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后续的事实一致,且与杨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日期,故**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的起始期间。本院认为,证人杨某1证实“自主体完工后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施工单位未施工”。结合阴社元陈述、监理日志无后续记载内容、(2020)鲁09民终280号案件证人杨某2的身份及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良好的证据链条,确定案涉工程主体完成后即停工,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停工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停工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公司称主体停工后对钢架板、架杆、卡扣、上托等建筑设备的增加和返还系为下一道工序做准备,为建筑行业所周知的现象,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主体完工后**公司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建筑用具租赁合同、价格表、肥城市大润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及收到条、停工补偿申请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停工期间**公司实际支出的租赁费用,对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共计317天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设备数量、使用天数及单价汇总如下:钢架板的租赁费为(40×4+100×313)×0.4=12584元,架杆的租赁费为(13791×10+13191×1+12082×1+11155×11+10715.5×294)×0.013=44671.19元,卡扣的租赁费为(6249×4+6549×313)×0.01=20748.33元,卡托(大)的租赁费为(815×5+479×7+113×11+72×294)×0.08=2387.12元,搅拌机的租赁费为1×317×80=25360元,铁鞋的租赁费为258×317×0.03=2453.58元,25型塔机的租赁费为1×317×150=47550元,振梁的租赁费为3×317×10=9510元,弯曲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切断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电锯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调直机的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电刨子租赁租赁费为1×317×20=6340元,配料机租赁费为1×317×80=25360元,以上共计222594.22元。关于**公司主张停工期间4名管理人员、2名塔吊司机的工资,本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工人工资发放的行业习惯,工人工资一般按工作天数据实结算,杨某1在本案中工地留有管理人员的证言与行业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该主张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已被驳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期间,施工设备、材料等存放于施工现场,需要人员进行看管。因此,看护人员是必然存在的。**公司主张2名门卫符合工程规模,其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工资,本院参照2010年、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停工期间的看管费用为2人×317天×20元/天=12680元。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6398.08元,(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公司再次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公司自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的停工期间的损失为235274.22元(主体完工后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222594.22元+门卫看管费用12680元)。**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停工期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损失即建筑设备租赁(闲置)费、管理人员费用(包括管理人员、门卫、塔吊司机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鉴定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在本案中诉讼标的额明确,且部分诉讼请求在(2020)鲁0983民初4722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未被采信,已被驳回,故其在本案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由于高岭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停工,其应当对**公司停工期间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停工损失235274.22元承担赔偿责任。高岭村委会辩称,**公司将顶账楼房高价出售后的差额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高岭村委会将部分房产抵顶给**公司后,该公司以何种价格出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高岭村委会无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停工损失235274.22元;
二、驳回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计4541元,由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2415元,肥城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振良
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