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

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穆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长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金牛山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许振喜,董事长。
上诉人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7)鲁0983民初286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肥城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依法宣告破产、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及上诉人已申报债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又经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但被上诉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及破产重整均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现破产管理人已经确定并接管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上诉人进行的债权申报,是上诉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的申报债权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诉人对所施工的建筑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该诉讼请求是建筑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而建筑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无权也不能做出相应的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领世逸居车库、沿街楼、会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60806.7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肥城市领世逸居小区沿街商业楼、会所、地下车库在13860806.7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肥城润苑商砼有限公司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鲁09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肥城润苑商砼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已将本案标的申报了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又受理了肥城润苑商砼有限公司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被上诉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已经确定破产管理人并接管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2864号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