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原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新泰市新兴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新安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新甫中学(以下简称新甫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甫中学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098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西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新甫中学未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为703026.97元,判决新甫中学支付,认定事实错误。1.西城公司起诉新甫中学主张工程款,新甫中学被告主体不适格。《房屋修缮合同》、《工程收量造价表》、《还款协议书》均是西城公司与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简称“青云三中”)签订的。青云三中是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所属学校。2016年2月29日,青云三中成为新泰市市直学校更名为新泰市新甫中学时,西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于未经有关部门的审计、未进行结算,不符合新泰市教育局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该债务没有进行交接,没有在新泰市教育局进行挂账处理。因此,该债务付款责任人不是新甫中学,而仍是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城公司起诉新甫中学,新甫中学被告主体不适格。2.西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1)新甫中学经了解原青云三中经办人,西城公司为青云三中实际修缮房屋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与其主张的相去甚远,明显过高。(2)青云三中已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非西城公司认可的5万元。3.西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有关部门审计结果为准,未经审计无法认定。无论是新甫中学,还是原青云三中,均是公办学校。根据有关财务制度,工程款的决算应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否则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下账处理。因此,不管西城公司是向新甫中学主张,还是向青云街道办事处主张,都应提供施工的有关凭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后再根据审计结果予以结算付款。
西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026.97元,并支付损失(以7530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26.97元,并支付损失(以7030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青云三中,乙方: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青云三中暑期修缮工程项目,楼顶防水、墙体粉刷、更换夹板门、门窗修理、水电维修等,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为保证工作质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合同:一、工程要求:1.楼顶防水按实际工程量收量,SBS防水材料必须使用优质品牌,甲乙双方同时到场检测,楼顶C155砼找平,价格30元/平,并将垃圾处理完善。2.涂料、仿瓷必须先清理好墙再施工,施工完成出现不合格现象拒不付款;刷涂料3元/平、刮瓷4.5元/平,施工中出现的垃圾由乙方处理干净。3.夹板门:刷漆、安装完成后,新门每扇150元。4.其他修缮的项目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执行,工程量以实际放生量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二、工程进度:所有修缮的项目于2010年8月30日前完成,否则每超一天甲方罚乙方工造价的万分之三。三、工程款拨付: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按照本合同所定的价格待教育局维修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最迟于2010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如付不清每超一天乙方罚甲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5日对涉案工程分别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份承接施工的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工程,分为两个施工阶段:1.由陈富国施工队的更换门、窗、玻璃、空调线安装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28464.46元。2.由陈德娥施工队施工的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的内墙刮瓷涂料、油漆、维修橱子门、防盗门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24562.51元。以上两项共计753026.97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零贰拾陆元玖角柒分。经双方协商特制订以下还款协议:青云三中于2011年年底偿还西城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0%,2012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4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5年年底将所剩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2009年被告已预付5万元下欠703026.97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简称青云三中)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新泰市新甫中学,即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新甫中学(原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简称青云三中)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收量造价结算,并对具体还款制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预付5万元下欠703026.97元,被告认为已付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工程款703026.97元予以确认,被告以未结算、未经过审计及有关部门挂账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03026.97元及利息损失(以703026.9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20元,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负担51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甫中学提交2013年2月6日加盖有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加盖有西城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3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西城公司质证称,2013年2月6日的收据是一审中我方自认的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8日收据的该3万元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该3万元是2011年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是2010年的工程。后西城公司又称,认可2013年2月8日的3万元工程款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原告主张2009年被告已预付5万元下欠703026.97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这一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新甫中学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新甫中学支付西城公司工程款3万元。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但涉案《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合同》、《新泰市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工程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均为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及西城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并非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城公司起诉新甫中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其次,新甫中学主张实际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款与西城公司主张的相去甚远,但仅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西城公司8万元。同时,因一审中西城公司自认新甫中学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审中亦认可2013年2月8日的3万元工程款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该8万元应自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新甫中学应付的工程款本金为673026.97元(753026.97元-80000元)。
再次,上诉人虽主张因涉案工程未结算、未进行审计、未在有关部门挂账处理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但《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合同》中已约定“最迟于2010年阴历年底前付清”,《新泰市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工程还款协议书》亦明确约定“2015年年底将所剩工程款全部付清”,故新甫中学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甫中学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甫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新泰市新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73026.97元及损失(以673026.9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2元,由新泰市新甫中学负担5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4元,由新泰市新甫中学负担10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