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福勇,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西周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被告西城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西城公司收取建筑工程押金20000元,2013年退出公司后,多次向被告西城公司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退还。被告西周村委作为被告西城公司的主管机关,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押金2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西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西周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0日,南西周村委投资成立西城公司,从事建筑业。原告为了能够从被告西城公司转包建筑工程,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西城公司缴纳了20000元的建筑工程押金。为此,被告西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原告承包工程结束后,要求被告退还建筑工程押金未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西城公司系非公司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公司收取原告建设工程押金20000元,有被告西城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缴纳了建设工程押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退还原告押金,已构成违约。因西城公司系非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债务应由被告西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公司退还建筑工程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西周村委承担退还押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城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押金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取押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被告西城公司、南西周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押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西斌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