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3942号
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街道南西周村新安路6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6114439X。
法定代表人:陈富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原名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新泰市新兴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825978330398。
法定代表人:陈爱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026.97元,并支付损失(以7530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026.97元,并支付损失(以70302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在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曾给原青云三中施工过部分工程,但没有经过结算,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挂账处理,被告经了解不存在2011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修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合同。2、工程收量造价表二份,证明原告工程价款及具体施工项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修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收量造价表有异议,没有甲方负责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签字认可,对工程量应当进行审计。对还款协议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造价表、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房屋修缮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工程收量造价表、证据3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校方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造价表、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2工程收量造价表除加盖双方公章外,且有相关经办人、验收人签字,证据3还款协议加盖双方公章。虽被告对工程造价表、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单独的印章鉴定需要确定检材的唯一性,即不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印章的唯一性,因此原告申请印章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也未提交对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该证据2、3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青云三中,乙方: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青云三中暑期修缮工程项目,楼顶防水、墙体粉刷、更换夹板门、门窗修理、水电维修等,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为保证工作质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合同:一、工程要求:1.楼顶防水按实际工程量收量,SBS防水材料必须使用优质品牌,甲乙双方同时到场检测,楼顶C155砼找平,价格30元/平,并将垃圾处理完善。2.涂料、仿瓷必须先清理好墙再施工,施工完成出现不合格现象拒不付款;刷涂料3元/平、刮瓷4.5元/平,施工中出现的垃圾由乙方处理干净。3.夹板门:刷漆、安装完成后,新门每扇150元。4.其他修缮的项目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执行,工程量以实际放生量结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二、工程进度:所有修缮的项目于2010年8月30日前完成,否则每超一天甲方罚乙方工造价的万分之三。三、工程款拨付: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按照本合同所定的价格待教育局维修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最迟于2010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如付不清每超一天乙方罚甲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5日对涉案工程分别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01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份承接施工的青云三中房屋修缮工程,分为两个施工阶段:1.由陈富国施工队的更换门、窗、玻璃、空调线安装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28464.46元。2.由陈德娥施工队施工的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的内墙刮瓷涂料、油漆、维修橱子门、防盗门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24562.51元。以上两项共计753026.97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零贰拾陆元玖角柒分。经双方协商特制订以下还款协议:青云三中于2011年年底偿还西城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0%,2012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4年年底还工程总造价的20%,2015年年底将所剩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主张2009年被告已预付5万元下欠703026.97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简称青云三中)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新泰市新甫中学,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原新泰市青云街道第三初级中学,简称青云三中)签订的《房屋修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收量造价结算,并对具体还款制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预付5万元下欠703026.97元,被告认为已付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工程款703026.97元予以确认,被告以未结算、未经过审计及有关部门挂账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03026.97元及利息损失(以703026.9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天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20元,被告新泰市新甫中学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