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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02民初188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心涛,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羊流村,系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499.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京宁热电项目部前负责人蒋磊,蒋磊称其承包了京宁热电厂2×350MW供热机组翻车机室室外边坡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砌石方)承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立方73元。随后原告便带工人开始施工。截止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57499.645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07000元,剩余50499.64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无奈投诉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责令其给付所欠工程款。项目部前负责人蒋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通过劳动部门调解,被告说给30000元至20000元,第二天去又说只给10000元。在这中间蒋磊不再担任负责人,原告又去项目部和新负责人追要,现负责人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0499.645元。
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按照被告公司与京宁公司的施工合同和图纸计算总工程量只有1356.7立方米,原告只是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8060元。相反,已经超支了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曾因质量存在问题受到两次罚款处罚,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述说的其中有一项工程是被告公司和京宁热电签订的合同中图纸约定的挡土墙是30厘米厚,而挡土墙是根据图纸和现场的高度来确定基础的厚度。因此,原告计算的方法和被告公司计算的方法出入很大。另被告公司在现场支付了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工程款4680元,该款应包含在原告的工程款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在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内蒙古京宁集宁热电×350MW供热机组工程中,原告承包了其中部分的劳务工程(砌石方),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立方73元。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60元,给付原告施工人员劳务费468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工程的北坡的工程量342.216立方总包价33000元;南墙护坡492.46立方35949.58元均表示认可。公路北南墙护坡、公路南挡土墙的厚度和深度的地方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承包了其中部分的劳务工程(砌石方),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劳务费为每立方73元。对该劳务费每立方73元和原告负责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60元及施工人员劳务费468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在对存在争议的公路北南墙护坡、公路南挡土墙的厚度和深度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向法院申请就争议的厚度和深度进行鉴定,受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因对鉴定的隐蔽部位需要挖掘进行勘验,遭到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拒绝,致使无法对其申请的鉴定部位进行鉴定。本院经原告申请对其在承包的工程中雇佣的施工人员询问,证明对在本案中争议的部分的施工量1127.51立方米,工程款为82308.23元,双方确认的北坡的工程量总包价33000元、南墙护坡492.46立方35949.58元,合计工程款为151257.81元。庭审中,因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京宁热电项目部已撤销其项目部负责人蒋磊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京宁热电项目部及其负责人蒋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本案中争议的施工工程量,因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对鉴定机构需要挖掘涉案隐蔽部位进行勘验的拒绝,致使无法对诉争的部位得出准确的工程量来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综合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询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部分主张。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257.81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8060元及原告已领取的雇佣人员工资4680元,实际被告应付工程款38517.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原告只是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且公司已经超支了工程款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贵文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师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