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祥云县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1111号 原告: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859807。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殿林场围墙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82351977E。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118号(老工行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1日,汉族,云南省**市人,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紫溪大道鹿港1号东区。系公司副总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与被告祥云县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熙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熙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都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熙花园绿化工程合同款42839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祥云金熙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祥云金熙花园”小区指定范围内进行景观绿化工程作业。合同总价款478391元,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完成禾木的定植,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灌木、地被的栽植,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预付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由被告公司支付结算款的65%,一年养护期满无死亡损坏现象支付剩余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绿化景观工程,并进行了后期养护,该绿化景观工程已移交被告方进行使用。经被告方再次核验,绿化工程价款为478391元,与原定工程价款一致,但被告仅分次支付了合同价款5万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合同欠款未果,至今尚欠428391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限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金熙地产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并非原告诉状中的2014年。金熙地产未收到原告书面竣工通知及验收报告,双方也未进行正式结算,其次金熙地产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是在金熙地产公司项目场地拍摄,但金熙地产与其他公司有绿化合作项目,无法确定照片上的绿植是原告栽植。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过工程移交手续。在此条件下被告依然单方面核验后支付了原告2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仅为21万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已支付了2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祥云金熙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统计单1份,照片打印件7张,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祥云金熙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3、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认可该工程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已实际向原告履行部分支付义务;4、光盘1***话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欲证实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确认。 被告金熙地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打印件5页,欲证实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工程款已支付清结。 经质证,被告对A1无异议;对A2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量统计单有异议,统计单系电脑打印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无法证实是原告栽种的苗木,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A3没有异议;对A4不予认可,通话对象不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8月28日、11月25日的收款人是***(公司内勤),但转账人的真实身份不知道,不清楚转款人与***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不知道该两笔款项具体用途,该两份材料不完整,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019年2月4日的3万元、2016年2月6日的2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属于在**的另一工程“**和园”项目款项。对2021年2月11日的转账2万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万元。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欲证实的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21万元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2021年2月11日转账20000元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原告***与一个叫**的人通话,不知道具体名字,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祥云金熙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金熙地产指定的金熙花园绿化景观全部工程;工作流程为由金熙地产提供必要的建筑总平面图、植物意向图、设计意向补充参考图,艺都公司按总平面图及参考图作出预算书、工程进度表等,金熙地产确认后,由艺都公司严格按图,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合同价款约定暂估工程总价为478391元,此造价为双方商定包干价,经双方商定后工程量如有增减,据实照现进行结算;工程工期:第一部分2015年2月17日前完成**的定植,第二部分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灌木、地被的栽植;质量保证及验收:艺都公司工程竣工后,需向金熙地产提供竣工资料并书面通知金熙地产验收,金熙地产接通知3日内按双方商定相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若金熙地产5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金熙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艺都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2020年1月23日,金熙地产的**向艺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1年2月11日**再次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包干价47839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工程款428391元。被告认为金熙地产已支付21万元工程款,除原告陈述的上述两笔转账外,2019年2月4日,金熙地产的**向原告公司内勤***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金熙地产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8月28日,金熙地产向原告公司内勤***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1月25日,金熙地产向原告公司内勤***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祥云金熙花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包干价为478391元,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增减,本案工程总价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双方未进行正式验收结算。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公司内勤***,其中一笔款转账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被告共计支付21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园的项目,被告21万元的银行流水部分是**和园的工程款,部分是金熙花园的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已支付的21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金熙花园的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万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391元,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与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21万元,工程款已支付清结,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正式结算,也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8391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68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6元,由原告云南艺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被告祥云县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