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3114号
原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湖屯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村。
法定代表人:贾绪俭,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传文,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湖屯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第三人韩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被告曹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贾绪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第三人韩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曹庄村委支付德信公司工程款686714.68元,2.曹庄村委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曹庄村委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德信公司与曹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信公司承建曹庄村委27号楼工程,合同价款为5168759.30元。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委托韩传文负责现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曹庄村委使用。曹庄村委向德信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韩传文领取,所欠工程款既不结算也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庄村委辩称,德信公司诉称的工程数额不准确,曹庄村委已经实际超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传文辩称,德信公司起诉无异议,德信公司所诉属实,核算出欠款数额后,曹庄村委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德信公司,也可支付给韩传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德信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一份,曹庄村委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付款凭证一宗、委托书一份、2016年5月13日发票一份及转账明细一份、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定如下:德信公司提交的其与曹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曹庄村委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仅在项目经理、工程变动及配套设施说明部分存在不同,故本院对两份合同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两份合同中关于项目经理的不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交了德信公司对韩传文的委托书,且德信公司亦当庭认可韩传文系项目经理,故应以曹庄村委提交的合同为准即项目经理为韩传文。对于工程变动及配套设施说明,德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存在修改部分,该修改系手写添加,且曹庄村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曹庄村委提交的合同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曹庄村委与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曹庄村委将位于该村的商贸住宅楼27号楼项目发包德信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屯镇***村商贸住宅楼(27#),工程地点为***新村前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金额5168759.30元;项目经理为韩传文。2012年7月26日,德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韩传文代表德信公司主持湖屯镇***村商贸住宅楼27#工程的施工。后韩传文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资金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款合计416342.73元。2015年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曹庄村委使用。后三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德信公司诉来本院。
经本院核实,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鲁098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系韩传文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承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168759.3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16342.73元。但三方对于曹庄村委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德信公司主张已支付部分为4890101.17元,曹庄村委主张已支付部分为5249990.17元,韩传文主张已支付部分为5159990.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德信公司明知韩传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韩传文进行工程建设,故德信公司与曹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德信公司与韩传文虽主张韩传文系德信公司职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庄村委与德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并实际交付曹庄村委,德信公司要求曹庄村委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庄村委关于德信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韩传文向曹庄村委主张权利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且韩传文对德信公司的起诉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168759.3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16342.73元,共计5576815.8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曹庄村委已支付部分,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与韩传文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已付款数额为5059990.17元。德信公司虽对账单中的部分付款凭证存在异议,但未提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德信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与曹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德信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曹庄村委可另行主张。对于曹庄村委的曾于农历2016年12月28日向韩传文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主张,因曹庄村委未举证证实,且韩传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曹庄村委与韩传文均认可2016年5月13日曹庄村委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韩传文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德信公司虽对此存在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曹庄村委已付工程款数额共计5159990.17元(5059990.17元+100000元),还应支付德信公司工程款416825.68元(5576815.85元-5159990.17元)。
德信公司明知韩传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韩传文进行工程建设,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要求曹庄村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市湖屯镇***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825.68元;
二、驳回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由肥城市湖屯镇***村民委员会负担7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恒章
人民陪审员 窦玉芝
人民陪审员 邱士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