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火车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訾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泉,男,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百汇非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387469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期间主张上诉人欠455855.15元,在被上诉人书面举证上诉人己付款为172000元,后又不承认,自相矛盾,同时,该455855.15元中包含被上诉人主张的68373.15元,另,2017年5月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000元,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范振泉有分别在吕俊峰邮政账户提取现金约30000多元(具体数字以法院调取为准)。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合计欠182482元(不含税款)。2、关于税票问题。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合同证据,原审只是凭借所谓的个人观点:是附属义务,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法》等相关规定,国家对企业与个人销售时应对发票管理所制定的原则。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从财务管理的层面讲,发票是收付款的原始凭证,要求收款人出具发票是付款人的权利,也是收款人的义务。而从税收管理的层面而言,发票也是计算纳税人税赋的依据与纳税的资料之一。因此,收款人有义务向付款人出具发票。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一种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己付款的凭证,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应是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在收货后,当即或者在约定时间内向卖方结清货款。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页“工程造价”第一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承担税费,而实践中,付款人往往要求收款人先出具发票,没有幵发票,付款人一般是不会先支付工程款的。如果合同中约定收款人需要持发票收款,在收款人出具发票之前,付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拒绝付款。上诉人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约计3318948.7元,该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均未出具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保证证明,也表示提供发票,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未出具发票,以上种种情况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并且税票款达十多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一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陈述说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是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法精神的,该义务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司法不公正。一审法院庭审开庭完毕后,又开了一次庭,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范振泉(一审代理人〉拿着被上诉人的高管出具的收到条说30000元没收到,就确认了该笔款项上诉人没支付。同时在开庭过程中该高管一直在场,这种情形却视而不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百汇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汇非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55.15元;2.判令百汇非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百汇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海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德信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LTP-94-009)一份,海通公司将2#无纺布车间工程发包给德信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海通公司2#无纺布车间,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局部四层,建筑面积2700㎡,建设地点肥城市湖屯镇驻地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消防水箱等;本工程总造价约200万元,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价目表,人工费按32元/工日,三类工程取费,乙方向甲方让利总造价的5%,决算时乙方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20%,一层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1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百汇非公司并投入使用。海通公司委托嘉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嘉恒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关于基建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审计认定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759862.7元,并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同样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价定案表一份,百汇非公司、德信公司、嘉恒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百汇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该欠款明细载明:建筑工程欠款明细,1、办公楼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84413元(大写捌万肆仟肆佰壹拾叁元整),2、2#车间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524469元(大写伍拾贰万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3、院内零活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该欠款明细由百汇非公司加盖公章、德信公司项目经理范振泉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范振泉收到办公楼工程款84400元,并向百汇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办公楼尾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至此办公楼工程款全部结清,对于2#车间的后续手续办理,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下次付2#车间工程款前应将办公楼发票开来,特此证明,范振泉,2014.6.16。2015年8月25日,百汇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2015年中秋节前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底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10-20万元左右,以上计划由公司支付到范振泉账户,严格遵守,还款人百汇非公司、吕俊锋,2015.8.25号。自2014年6月16日,百汇非公司共支付办公楼欠付工程款84400元、其他工程款142000元,总计226400元。另查明,海通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百汇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与百汇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百汇非公司,双方也对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百汇非公司应按欠款明细记载及还款计划支付下欠工程款。百汇非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下欠工程款387469元应由百汇非公司继续支付。百汇非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德信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方式,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德信公司主张百汇非公司欠付修路工程款68373.1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可由德信公司由另案主张。关于百汇非公司辩称的德信公司应当出具发票,因发票的取得和开具属于税务管理机关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6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7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因债务问题被山东肥城农商行起诉和卫荣惠因债务问题将上诉人所有的固定资产依法处置,为此,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票据,致使上诉人近10万元的税款无法抵扣。证据二、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收到上诉人2号车间工程款15万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章。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公章也不清晰,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7469元及利息。
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结算,明确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每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被上诉人办公楼工程款及2#车间工程款14.2万元,下欠387469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及修路款,是对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作了扣减后的数额,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欠款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收到的3万元工程款,收款条上并未注明款项的来源,且收到条原件上诉人并不持有,而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持有该收款条,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内部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收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汇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