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3742号
原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泉,男,系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火车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訾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泉、董印,被告百汇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汇非公司支付工程款455855.15元;2.判令百汇非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百汇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德信公司与百汇非公司(原名泰安海通路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百汇非公司2号无纺布车间等工程。竣工后经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759862.7元。后又施工了地面工程,造价为68373.15元。现仍欠455855.15元,经多次催要百汇非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德信公司诉讼请求。
百汇非公司辩称:1.德信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百汇非公司不欠德信公司工程款,反而德信公司至今未给付百汇非公司税票,约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海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德信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LTP-94-009)一份,海通公司将2#无纺布车间工程发包给德信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海通公司2#无纺布车间,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局部四层,建筑面积2700㎡,建设地点肥城市湖屯镇驻地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消防水箱等;本工程总造价约200万元,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价目表,人工费按32元/工日,三类工程取费,乙方向甲方让利总造价的5%,决算时乙方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20%,一层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1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百汇非公司并投入使用。海通公司委托嘉恒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嘉恒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关于基建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审计认定审定工程结算总值为1759862.7元,并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同样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价定案表一份,百汇非公司、德信公司、嘉恒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百汇非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该欠款明细载明:建筑工程欠款明细,1、办公楼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84413元(大写捌万肆仟肆佰壹拾叁元整),2、2#车间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524469元(大写伍拾贰万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3、院内零活截止2014年5月16日欠款总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该欠款明细由百汇非公司加盖公章、德信公司项目经理范振泉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范振泉收到办公楼工程款84400元,并向百汇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收到办公楼尾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至此办公楼工程款全部结清,对于2#车间的后续手续办理,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下次付2#车间工程款前应将办公楼发票开来,特此证明,范振泉,2014.6.16。2015年8月25日,百汇非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2015年中秋节前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底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10-20万元左右,以上计划由公司支付到范振泉账户,严格遵守,还款人百汇非公司、吕俊锋,2015.8.25号。自2014年6月16日,百汇非公司共支付办公楼欠付工程款84400元、其他工程款142000元,总计226400元。另查明,海通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百汇非公司。
本院认为,德信公司与百汇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建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百汇非公司,双方也对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百汇非公司应按欠款明细记载及还款计划支付下欠工程款。百汇非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下欠工程款387469元应由百汇非公司继续支付。百汇非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德信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方式,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德信公司主张百汇非公司欠付修路工程款68373.1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德信公司由另案主张。关于百汇非公司辩称的德信公司应当出具发票,因发票的取得和开具属于税务管理机关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6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874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山东百汇非纺布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海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士锋
书 记 员 侯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