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肥城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被告***、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德信公司支付***人工费15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德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承包肥城市湖屯镇曹庄村工程项目,***进行了包清工。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人工费共计288663.2元,***已支付109663.2元,尚欠179000元。当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支付了24800元,尚欠1542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所诉属实,因涉案工程发包方没有和***结算,所以***无力支付***相应款项,今后积极偿还。
德信公司辩称,德信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起诉德信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曾系德信公司内部承包单位负责人,与德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起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2年7月,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与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曹庄村委将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27#商贸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德信公司,工程地点为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前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给排水、电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德信公司主持湖屯镇曹家庄村商贸住宅楼27#工程的施工,该委托书背面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拨的工程款项和结算,必须通过公司财务科,被委托人不准擅自从甲方提款;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委托人承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
除上述工程外,***还为***在曹庄村老年公寓承接的工程进行了包清工施工。2016年1月10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曹庄26#老年公寓屋欠3.39万元曹庄27#楼782.37×4+782.37×1.3=4146.56×32.5元/㎡=134763.20+一、二层基数115000.00元+平房5000元总合计=288663.20元-已支109663.20元=179000.00元(壹拾柒万玖仟元正)肥城市德信建安公司项目部结算人:***2016年1月10号。”后***支付了***24800元,剩余154200元至今未还。
案经开庭审理,因各方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以包清工的方式为***承包的两处工地进行实际施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工费179000元未付,由***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结算后支付的24800元,***要求***支付人工费15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主张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德信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承接曹庄村27#楼的工程已由本院作出的(2019)鲁098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德信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应对该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结算单据记载,26#楼欠款结算在前,27#楼欠款结算在后,在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的款项系对哪笔欠款的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首先对26#楼工程欠款进行支付,即结算单中确定的179000元均系27#楼工程欠款。扣除***结算后支付的24800元,德信公司仍应对***主张的15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154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工费利息(以15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