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平,肥城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传文,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鲁0983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与韩传文之间的债务系韩传文个人行为,与德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判决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湖屯镇曹家庄村27#楼是韩传文借用德信公司的名义承建,整个工程的组织施工,都是韩传文以个人名义进行,与德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德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自曹庄村的27#楼施工今,已达九年之久,***从未向德信公司主张催要欠款,依照***所诉,其是明知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德信公司,在欠其大部份工程款的情况下,***从未向德信公司主张,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提交证据中对项目计算的不实表述,德信公司有理由认为***的诉讼是虚假的。再者,德信公司也未介入该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都是韩传文以个人名义进行,整个过程中德信公司未收取任何利益,并且德信公司与韩传文明确约定,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由韩传文个人承担,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证明内容存在瑕疵和不实之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整个证据内容来看,计算是比较细致的,但是其中“……+一、二层基础115000.00元”的表述是不符合事实的,27#工程按照设计二层是不存在基础工程的,作为专业人员出具这样的结算内容,明显表明该项计算是虚假的,不足以采信,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错误。三、即便是判决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判决德信公司对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该欠款韩传文的综合欠款数额,当中包含27#楼以外的韩传文的欠款,与德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判决德信公司对该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韩传文支付的款项系对哪笔欠款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韩传文首先对26#楼工程欠款进行支付”是错误的,根据韩传文与***的结算来看,已支付数额是在结算总额中减出的,韩传文对欠款的支付,是对欠款总额的支付,如果是对某一项的特定支付是应当注明的,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主观认定是错误,人为的增加了德信公司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韩传文、德信公司支付***人工费1542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韩传文、德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前韩传文曾系德信公司内部承包单位负责人,与德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起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2年7月,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与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曹庄村委将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27#商贸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德信公司,工程地点为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前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给排水、电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韩传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韩传文代表德信公司主持湖屯镇曹家庄村商贸住宅楼27#工程的施工,该委托书背面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拨的工程款项和结算,必须通过公司财务科,被委托人不准擅自从甲方提款;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委托人承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韩传文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除上述工程外,***还为韩传文在曹庄村老年公寓承接的工程进行了包清工施工。2016年1月10日,韩传文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曹庄26#老年公寓屋欠3.39万元曹庄27#楼782.37×4+782.37×1.3=4146.56×32.5元/㎡=134763.20+一、二层基数115000.00元+平房5000元总合计=288663.20元-已支109663.20元=179000.00元(壹拾柒万玖仟元正)肥城市德信建安公司项目部结算人:韩传文2016年1月10号。”后韩传文支付了***24800元,剩余1542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以包清工的方式为韩传文承包的两处工地进行实际施工,经双方结算,韩传文尚欠***人工费179000元未付,由韩传文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韩传文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韩传文结算后支付的24800元,***要求韩传文支付人工费15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主张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德信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传文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承接曹庄村27#楼的工程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德信公司明知韩传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韩传文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应对该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结算单据记载,26#楼欠款结算在前,27#楼欠款结算在后,在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韩传文支付的款项系对哪笔欠款的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韩传文首先对26#楼工程欠款进行支付,即结算单中确定的179000元均系27#楼工程欠款。扣除韩传文结算后支付的24800元,德信公司仍应对***主张的15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韩传文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154200元;二、韩传文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工费利息(以154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德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韩传文、德信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德信公司主张的***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德信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德信公司主张的结算单存在瑕疵和不实问题。一审时结算单出具人韩传文对该结算单并无异议,***亦对德信公司主张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德信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案涉结算单内容进行分析,结合***对款项结算的说明,一审认定欠付的154200元均系案涉27#楼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德信公司认可韩传文系借用其资质对案涉27#楼进行施工,一审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