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527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书。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之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建湖屯曹庄村27号楼工程时共欠原告***人工费26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2019年2月3日仍欠原告人工费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以当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因该笔欠款形成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德信公司承建,***作为德信公司职工及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欠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的辩称,其并非本案债务的欠款人,因此***更无偿还义务。其次,该款业务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德信公司不清楚,即便属实,也系***个人行为。该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个人名义在曹庄村领取,所有工程费用都是***个人支付,其只是借用了我公司资质,一切行为与德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违背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审理驳回***和***对我公司的责任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前,***曾系德信公司内部承包单位负责人,与德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起双方未再续订合同。2012年7月,肥城市湖屯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与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湖屯镇曹家庄村27#商贸住宅楼发包给德信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肥城市;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给排水、电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德信公司主持湖屯曹家庄村商贸住宅楼27#工程的施工。委托书背面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拨的工程款项和结算,必须通过公司财务科,被委托人不准擅自从甲方提款,……。第五条约定,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委托人承担。合同实际履行中,***将其中的平房基础和内外墙、地面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除上述工程外,***还为***在曹庄村老年公寓、湖屯敬老院和白云书院承接的工程进行了包清工施工。2016年1月27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首先就湖屯镇曹家庄村商贸楼27#楼工程进行结算,内容为:曹庄27#楼工程结算。一、平房基础砌砖145000块×0.26=37700,基础抹灰847㎡×5=4235,内墙1554.84㎡×8=12432,外墙336㎡×20=6720,地面564㎡×12=6768,室外地面472㎡×10=4720,屋面620㎡×16=9920,圈梁砼2500.00,另工2600.00,机井方1500.00,400,以上合计89495.00元。该结算单下方补充列明:2014年结算34.80+白云书院13.1+8.9=56.8万-已支8万-10万-4万=34.8万-2016年支8.3=26.5万(贰拾陆万伍仟元正),下欠人工费合计26.5万元正,结算人:***2016年1月27日。此后***分六次共偿还***55000元,剩余210000元至今未还,致***诉来本院。
庭审中,德信公司自认2012年7月26日向***出具的委托书系将德信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使用,以配合相关检查。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多处工地进行实际施工,经双方结算,尚欠人工费210000元至今未付,有***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请***偿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经双方结算所欠的人工费中包含***施工的多项工程,***先后偿还的工程款也均未注明系偿还哪项工程的欠款,而曹庄村27#楼工程款系最后一项结算形成的,且***现所欠款额远超出89000元,故应认定曹庄村27#楼的工程款89000元并未偿还。德信公司签订合同承接27#工程后,虽向***出具了委托书,但从委托书的相关约定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应认定曹庄村27#楼的工程系由***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承接的。***主张系德信公司职工,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德信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其资质出借给***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应对该部分工程欠款8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余12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所欠,故要求德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欠款虽形成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由***一人出具结算证明,不能证实***共同的欠款意思表示。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支出的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法证实***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经营,故对于***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89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肥城市德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1210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人工费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负担2195元,由***、肥城市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