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718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河、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黄河、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92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承接了泰安市高铁新区天铁线一标段的高压线改造工程,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也不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黄河于2017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部分结算的数额,后***仅以证明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欠款114692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用,尚欠84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辩称,一、通达公司承接了泰安市高铁新区天铁线一标段高压线改造工程,答辩人***是以第三被告的名义租赁了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本案中,***虽然没有通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答辩人和通达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受通达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工程项目安全机构的工程项目,代通达公司发放工程款,真正的发包人是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支付给***工程款后,可以和***另行结算,但是应当首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说***仅以证明人的名义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款114692元。这份证明是***提前写好找到***,纠缠着让其签字,***无奈之下被逼迫签的字。***既然让***在证明上签字,在本案中就应该把***列为证人或者第三人,而不是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既然被答辩人认为***以通达公司名义租赁施工,之后又让***在证明上签字欠工程款,从意思表示上是让***作为证明人。那么答辩人认为,一方面被答辩人应该将通达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来索要工程欠款,另一方面是被答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或者说是对答辩人的证人身份的自认。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河辩称,当时是由***安排我将工程量汇总,我签的字,我只证明工程量是属实的,至于后面的总金额我不清楚。
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开始,被告李克峰租赁原告挖掘机、装载机、工程车等用于泰安市高铁新区天铁线一标段高压线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克峰雇佣被告黄河在该建设工地担任技术员。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克峰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对上述工程挖掘机、装载机使用时间,工程车辆使用车数,挖土方收方、挖石方量等签字确认。对账后,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克峰向原告转款20万元。被告李克峰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至2017年7月10日,同日,被告黄河为原告出具建筑设备使用情况清单一份,详细载明了上述建筑设备的使用时间、次数及土方量等。
2020年1月12日前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兹有***做高铁新区高压线改造工程,土方施工、机械费、拖车费、运输费(天铁线一标段),施工单位:肥城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2017年以前贰万,2017年以后94692元,费用总合计壹拾壹万肆仟陆佰玖拾贰元(114692.0)。此工程量由黄贺(河)核算。证明人:***。肥城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签名捺印。上述证明形成后,2020年1月17日,***向***转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李克峰为了证实被告通达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提交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李克峰承包高压线改造天铁线土建部分工程,向通达公司支付合同价1%的管理费;通达公司与李克峰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对施工安全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对《经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安全生产责任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付款责任主体是谁。根据被告李克峰于2017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建筑机械使用情况清单,足以认定从2016年开始,被告李克峰即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李克峰在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在2017年1月6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李克峰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克峰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对于被告李克峰支付原告的25万元款项,在李克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被告李克峰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故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克峰主张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通达公司委托其管理,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系职务行为或得到通达公司充分授权的证据。被告李克峰提交的《经济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因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克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充分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没有载明工程名称,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李克峰主张应由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系***雇员,其签署建筑设备使用情况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黄河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该证明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查明,被告黄河受雇于***在高铁新区高压线天铁线一标段建设工地任技术员,黄河当庭认可其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建筑设备使用情况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明确记载“此工程量由黄贺(河)核算”,该证明条记载的内容能够和黄河出具的上述清单、黄河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对原告工程机械等使用情况的签字确认相印证,结合***在出具该证明条之后的付款情况,足以认定该证明条实为欠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4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租金应支付时间,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亦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李克峰应予支付,并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4692元及利息(以84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晓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