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汝,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汝、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被上诉人***、丁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签订双方系李铭与泰安市鼎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上诉人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自己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或使用过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项目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关键是看签约人李铭的身份是否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李铭,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李铭与鼎固公司的混凝土金额108万元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结算,李铭欠付混凝土金额不能确定。五张商砼供应明细汇总表,均没有李铭及上诉人的签字或公章,签名的三张需方签字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另两张需方也无人员签字,不能得出结算金额为108万元。对于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李庆和和李铭的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李庆和系李铭父亲,原审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铭授权李庆和结算或者认可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李庆和的还款协议不成立、无效。从内容上看,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年底争取全部结算”“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等多处对涉案款项不予认可的表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铭欠付的混凝土款金额为108万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2020)鲁0983民初464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李铭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施工胡台村委工程,李铭系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没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鼎固公司疏于审查就签订合同,对此具有过错,不能仅凭项目章就认定系上诉人授权。事实上李铭并非上诉人员工,也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在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约定对李铭的授权不包括所有的材料采购。因此,李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丁汝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系上诉人且加盖了单位公章,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号楼工程系上诉人单位承包的项目,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每车次的运输单(包含混凝土等级),还款协议仅是进一步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确定的108万数额正确。上诉人陈述的公章造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铭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对其用章上诉人应当明知。即便不知情,事后上诉人单位也没有对此追究李铭的法律责任,说明上诉人追认了李铭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李铭未作答辩。
***、丁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系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9日,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与鼎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甲方)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供方(乙方)鼎固公司,工程名称,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结算方式,单体主体完工15个工作日内结清商砼款的90%,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商砼款。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李铭签名及捺指印;乙方加盖鼎固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宝岐签名。后鼎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8月26日,鼎固公司与***、丁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丁汝。2020年9月15日,李铭之父李庆和代李铭向***出具了涉案还款协议。2021年3月30日,鼎固公司通过EMS分别向李铭与通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鼎固公司与李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丁汝,并通知了李铭,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丁汝受让了涉案债权,因此本案***、丁汝有权向李铭主张涉案债权。关于涉案债权的数额,虽然涉案还款协议最后载明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但鉴于至还款协议载明的最迟还款时间2021年5月1日,李铭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亦未与***进行结算,李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丁汝依据涉案还款协议载明的1080000元数额向李铭主张债权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李铭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因通达公司是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铭的行为是通达公司授权,通达公司作为中标方亦有义务监督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涉案混凝土已用于通达公司中标的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房,因此对两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汝货款1080000元;二、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汝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丁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李铭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李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铭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鼎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为了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从鼎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所购混凝土亦用于涉案工程,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外应与实际施工人李铭共同承担工程所涉货款。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中李铭加盖的通达公司项目部章系私刻,因李铭实际负责项目施工,该项目部章是否李铭私刻,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向工程承包方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对李铭的授权委托范围不包括材料采购权,上诉人向李铭借用工程资质,其与李铭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买卖业务尚欠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肥城仪阳社区商砼明细汇总表四份,其中三份的需方签字处由韩金宝、宋国栋签名,一份没有需方签名,被上诉人陈述韩金宝、宋国栋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货物验收人员。三份签名的交货明细汇总表列明的货物价值为1013300元,未签名的一份明细表所涉金额为61480元。被上诉人提交其到工地找李铭对账时李铭父亲李庆和书写的还款协议,并称李庆和是在与李铭当场电话沟通后经李铭授权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写明李铭尚欠货款108万元。李庆和代表其子李铭出具还款协议后,李铭并未对货款金额108万元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货款数额重新核算,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砼明细汇总表情况,应认定李铭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08万元。而且,李铭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李铭对一审判决的应付货款数额108万元的认可。故涉案欠款数额108万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姚瑶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强,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汝,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汝、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被上诉人***、丁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签订双方系李铭与泰安市鼎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上诉人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自己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或使用过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项目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关键是看签约人李铭的身份是否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李铭,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李铭与鼎固公司的混凝土金额108万元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结算,李铭欠付混凝土金额不能确定。五张商砼供应明细汇总表,均没有李铭及上诉人的签字或公章,签名的三张需方签字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另两张需方也无人员签字,不能得出结算金额为108万元。对于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李庆和和李铭的关系是否是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李庆和系李铭父亲,原审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铭授权李庆和结算或者认可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李庆和的还款协议不成立、无效。从内容上看,李庆和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年底争取全部结算”“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等多处对涉案款项不予认可的表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铭欠付的混凝土款金额为108万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2020)鲁0983民初464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李铭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施工胡台村委工程,李铭系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没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鼎固公司疏于审查就签订合同,对此具有过错,不能仅凭项目章就认定系上诉人授权。事实上李铭并非上诉人员工,也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在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约定对李铭的授权不包括所有的材料采购。因此,李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丁汝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系上诉人且加盖了单位公章,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号楼工程系上诉人单位承包的项目,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每车次的运输单(包含混凝土等级),还款协议仅是进一步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确定的108万数额正确。上诉人陈述的公章造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铭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对其用章上诉人应当明知。即便不知情,事后上诉人单位也没有对此追究李铭的法律责任,说明上诉人追认了李铭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李铭未作答辩。
***、丁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系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9日,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与鼎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甲方)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供方(乙方)鼎固公司,工程名称,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结算方式,单体主体完工15个工作日内结清商砼款的90%,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商砼款。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李铭签名及捺指印;乙方加盖鼎固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宝岐签名。后鼎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8月26日,鼎固公司与***、丁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丁汝。2020年9月15日,李铭之父李庆和代李铭向***出具了涉案还款协议。2021年3月30日,鼎固公司通过EMS分别向李铭与通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鼎固公司与李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丁汝,并通知了李铭,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丁汝受让了涉案债权,因此本案***、丁汝有权向李铭主张涉案债权。关于涉案债权的数额,虽然涉案还款协议最后载明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但鉴于至还款协议载明的最迟还款时间2021年5月1日,李铭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亦未与***进行结算,李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丁汝依据涉案还款协议载明的1080000元数额向李铭主张债权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李铭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因通达公司是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铭的行为是通达公司授权,通达公司作为中标方亦有义务监督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涉案混凝土已用于通达公司中标的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房,因此对两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还款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汝货款1080000元;二、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汝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丁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李铭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李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铭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鼎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为了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从鼎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所购混凝土亦用于涉案工程,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外应与实际施工人李铭共同承担工程所涉货款。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中李铭加盖的通达公司项目部章系私刻,因李铭实际负责项目施工,该项目部章是否李铭私刻,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向工程承包方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对李铭的授权委托范围不包括材料采购权,上诉人向李铭借用工程资质,其与李铭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买卖业务尚欠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肥城仪阳社区商砼明细汇总表四份,其中三份的需方签字处由韩金宝、宋国栋签名,一份没有需方签名,被上诉人陈述韩金宝、宋国栋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货物验收人员。三份签名的交货明细汇总表列明的货物价值为1013300元,未签名的一份明细表所涉金额为61480元。被上诉人提交其到工地找李铭对账时李铭父亲李庆和书写的还款协议,并称李庆和是在与李铭当场电话沟通后经李铭授权出具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写明李铭尚欠货款108万元。李庆和代表其子李铭出具还款协议后,李铭并未对货款金额108万元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货款数额重新核算,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砼明细汇总表情况,应认定李铭所欠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08万元。而且,李铭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李铭对一审判决的应付货款数额108万元的认可。故涉案欠款数额108万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