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拓,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这20万保证金退回。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9页中,原告代理人质证“对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20万款项是通达公司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而非保证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由***缴纳,对其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而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肥城通达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的性质,“被告提交肥城通达公司的说明,肥城通达公司欠被告其他工程的保证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通知肥城通达公司将该款直接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笔款项虽已收到,但是其在施工中肥城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原告的陈述更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案件开庭前,一直相信被上诉人所述的保证金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委托退到王斌处,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无论是王斌的陈述还是最后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了该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到王斌处的事实。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后,向被上诉人主张退保证金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退还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事实清楚、明确,已经为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该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该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判断,而不应该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借用被告通达公司的资质承建泰安京沪高铁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220KV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土建部分)二标段项目工程,需交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后该工程中标,保证金已经退还至被告。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军将200000元保证金转给案外人王斌,2017年5月2日被告通达公司分四次向王斌转款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转入王斌账户的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附银行确认流水),是泰安城乡建设退还的保证金。此保证金是***缴纳,转到王斌账户是***委托我公司转入的。特此证明通达公司2020年3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其单位公章。王斌将***列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通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王斌个人账户分四次各转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王斌主张该笔款项已收到,但其认为系收到的工程款。该判决对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与其案件诉争的税票款无关联,未作为其案件的定案依据,对该200000元未作处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未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的200000元系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通达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200000元,王斌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交的通达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通达公司转入王斌账户的四笔款项是泰安城乡建设退还的保证金,此保证金是***缴纳,转到王斌账户是***委托通达公司转入的。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申请调取了本院(2021)鲁09民终190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斌与通达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王斌认为通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是工程款,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从而证明了王斌一直否认收到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在(2021)鲁0911民初67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以及就该证明做出的说明,说明的内容是上诉人自认的相关事实,不能依据该证据推翻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王斌账户所转20万元能否认定为其向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是否仍应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20万元保证金由被上诉人转给案外人王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200000元,王斌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三方存在争议,根据二审调查情况,上诉人在通达公司向王斌汇款后并未向王斌核实,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未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院(2021)鲁09民终190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斌之间工程价款支付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可于该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许安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丙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拓,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这20万保证金退回。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9页中,原告代理人质证“对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20万款项是通达公司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而非保证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由***缴纳,对其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而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肥城通达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的性质,“被告提交肥城通达公司的说明,肥城通达公司欠被告其他工程的保证金应退还给被告,被告通知肥城通达公司将该款直接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笔款项虽已收到,但是其在施工中肥城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原告的陈述更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在(2020)鲁0911民初670号案件开庭前,一直相信被上诉人所述的保证金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委托退到王斌处,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无论是王斌的陈述还是最后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了该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到王斌处的事实。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后,向被上诉人主张退保证金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退还上诉人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事实清楚、明确,已经为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该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除非被上诉人有相反证据,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对该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判断,而不应该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借用被告通达公司的资质承建泰安京沪高铁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工程—220KV高压线路改造工程(土建部分)二标段项目工程,需交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转入被告账户15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转入被告账户50000元。后该工程中标,保证金已经退还至被告。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军将200000元保证金转给案外人王斌,2017年5月2日被告通达公司分四次向王斌转款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转入王斌账户的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附银行确认流水),是泰安城乡建设退还的保证金。此保证金是***缴纳,转到王斌账户是***委托我公司转入的。特此证明通达公司2020年3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其单位公章。王斌将***列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通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王斌个人账户分四次各转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王斌主张该笔款项已收到,但其认为系收到的工程款。该判决对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与其案件诉争的税票款无关联,未作为其案件的定案依据,对该200000元未作处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未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的200000元系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通达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200000元,王斌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交的通达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通达公司转入王斌账户的四笔款项是泰安城乡建设退还的保证金,此保证金是***缴纳,转到王斌账户是***委托通达公司转入的。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申请调取了本院(2021)鲁09民终190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斌与通达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王斌认为通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是工程款,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从而证明了王斌一直否认收到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在(2021)鲁0911民初67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以及就该证明做出的说明,说明的内容是上诉人自认的相关事实,不能依据该证据推翻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王斌账户所转20万元能否认定为其向上诉人退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是否仍应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20万元保证金由被上诉人转给案外人王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转给王斌200000元,王斌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三方存在争议,根据二审调查情况,上诉人在通达公司向王斌汇款后并未向王斌核实,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未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院(2021)鲁09民终190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斌之间工程价款支付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可于该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