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爱真,女,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肥城市。
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爱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通达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未付,请求通达公司支付。上诉人通达公司则主张系郑庆勇、孟晓磊及张勇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述称“请求法院调取(2020)鲁0911初670号庭审笔录查明该款项是否是涉案的工程款项,庭后我在裁判文书网查询670号及2343号两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提交法庭,用于查实该款项;证据四是原告当庭提交,内容较多,也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一审当庭准许“限被告7天内提交上述需要提交的材料”,在法庭辩论时,上诉人口头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孟晓磊、郑庆勇、张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本案借用资质人情况。庭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郑庆勇、孟晓磊、张勇三人为共同被告),以及(2020)鲁09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及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称其系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七日内,于2020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追加申请及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既未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就是否准许追加被告作出裁定,径行作出判决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就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追加申请及证据材料未作审查处理,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双方与郑庆勇、孟晓磊、张勇之间的关系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应追加郑庆勇、孟晓磊、张勇为本案当事人,厘清各方之间的关系,查明案涉工程借用资质、工程承包情况及管理费、工程价款支付等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