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铭,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潮泉镇擒马岭泰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4981764D。
法定代表人: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0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所供混凝土方量已经对账。2020年9月15日李铭的父亲在李铭的授权下代书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铭未作答辩。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是基于债权转让方泰安市鼎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作为债权人,李铭承担的个人债务,通达公司并非该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两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达公司非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983民初4646号案件中,李铭系原告,仪阳街道办事处胡台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李铭在该案中主张了涉案胡台项目的工程款,根据该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是李铭个人与胡台村委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铭为涉案胡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铭在工程中实际取得工程款项710多万元,现尚有171万元胡台村未向李铭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应向李铭个人主张相应的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债权转让形成时,债权转让人鼎固公司与李铭之间并没有实际结算,也就是债权转让没有明确的债权数额,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
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通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通达公司与鼎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鼎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当初混凝土供应到了仪阳办事处胡台村通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合同中记载的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就是胡台村委的项目。两原告不清楚合同签订人李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认为李铭是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的相对方是通达公司。两原告主张合同中的公章是通达公司的公章。
通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通达公司没有与鼎固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通达公司没有使用过,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并使用。合同中记载的工程是通达公司中标,但工程是由李铭实际施工,并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李铭与胡台村委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铭和通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工程是由胡台村委找到通达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参与投标,但实际合同履行及后续的施工均是由胡台村委和李铭实际操作并达成协议,通达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
本院经审查,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通达公司不予认可系其单位公章,通达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签订,两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由通达公司授权,但鉴于通达公司认可合同载明的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系其公司中标,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通达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关的责任。
3.商砼明细汇总表5张,拟证明鼎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单价情况。后面的2张没有签字,是因为到了后期对账的时候,找不到对方人员,对方人员不配合。签涉案还款协议的时候见到了李铭的父亲,未见到李铭。
通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需方签字人员均不是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达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中的混凝土。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中前3页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后2页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前3页汇总表予以认定,对后2页不予认定。
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局回执,拟证明两原告对涉案欠款享有所有权,诉讼主体适格。
通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通达公司没有与鼎固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对账结算,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该债权转让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邮件的接收情况,因时间长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鼎固公司与本案两原告***、**签订,内容为鼎固公司将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款1080000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转让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鼎固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予以认定。两份邮局回执内容记载显示为鼎固公司向通达公司与李铭分别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且邮局回执上加盖了EMS印章,故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邮局回执予以认定。
5.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商砼款1080000元的事实。还款协议由李铭的父亲李庆和出具,当时李铭父亲帮着李铭在工地上管理,在工地上找到的李铭父亲,李铭电话通知授权其父出具的还款协议。关于还款协议中只写了欠***,没有写**,两原告均认可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的共同债权。
通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李铭未参加本案诉讼,即使李铭在庭前或庭后认可该还款协议的真实存在,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也充分说明是李铭的个人行为,既然是个人行为,如形成债权转让,相应的债务人应是李铭本人,与通达公司无关。还款协议内容可以说明双方就商砼款项未实际结算清楚,也就是涉及本案的债权并不明确。该还款协议是由李庆和出具,李庆和并非通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达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庆和是经李铭授权出具的该协议。
本院经审查,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李铭欠***商砼站1080000元,于2020年底全部结算,若遇特殊情况,最低偿还全部货款的一半,余款最迟不超2021年5月1日前,(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承诺人,李庆和签名并捺指印(李铭父亲),2020年9月15日。鉴于涉案另有其他证据中显示李庆和与李铭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李铭委托李庆和出具还款协议予以采信,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定。虽然该还款协议中载明了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但鉴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已过,李铭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该还款协议载明的相对方是***,本院认定两原告主张李铭欠其货款主张成立。
6.(2020)鲁09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通达公司与李铭对材料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通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与该证据涉及的案件信息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经审查,该判决书系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7.授权委托书、微信截图,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来源于李铭,肥城仪阳胡台村26#、30#、34#、36#住宅楼工程系通达公司承建,其授权李铭在项目上进行管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通达公司授权的,合同中加盖的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是通达公司知情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是2021年6月28日李铭通过其微信传给***的;当初签订合同时李铭没有让看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当时加盖了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两原告就认为是通达公司的行为,且现场考察均是通达公司的标志牌。
通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形成质疑,李铭作为本案案件的当事人在首次庭审中没有到庭,***主张首次开庭后与李铭沟通,李铭向其提供材料,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不排除原告与李铭之间有串通的嫌疑。即使授权委托存在,其中明确注明了不包括所有的材料采购,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款项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更无法证实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通达公司知情。(2020)鲁0983民初4646号判决书中查明李铭是胡台村26#、30#、34#、36#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李铭以个人名义主张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微信截图不认可,李铭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微信截图显示李铭向***发送授权委托书,两原告认可授权委托书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未出示,该授权委托书的出示方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通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鲁09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胡台项目其他材料款,法院均认定通达公司非涉案协议的相对方,通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2.(2020)鲁098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铭曾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胡台村民委员会支付胡台项目的工程款,在该案中通达公司为第三人。该判决认定李铭和胡台村委就涉案项目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铭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胡台村委主张工程欠款。该判决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李铭在胡台项目直接获得的工程款为710多万元,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既然李铭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取得工程款,因涉案项目产生的材料款也应由李铭个人承担,与通达公司无关。
两原告质证称,两份判决均发生在鼎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加盖了通达公司公章,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通达公司,根据该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李铭系实际施工人,那么李铭和通达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商品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系他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达公司系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19日,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与鼎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甲方)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供方(乙方)鼎固公司,工程名称,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结算方式,单体主体完工15个工作日内结清商砼款的90%,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商砼款。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通达公司项目部公章,李铭签名及捺指印;乙方加盖鼎固公司合同专用章,丁宝岐签名。后鼎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8月26日,鼎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2020年9月15日,李铭之父李庆和代李铭向***出具了涉案还款协议。2021年3月30日,鼎固公司通过EMS分别向李铭与通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案因被告李铭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鼎固公司与李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鼎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李铭,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受让了涉案债权,因此本案***、**有权向李铭主张涉案债权。关于涉案债权的数额,虽然涉案还款协议最后载明全部价款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但鉴于至还款协议载明的最迟还款时间2021年5月1日,李铭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亦未与***进行结算,李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两原告***、**依据涉案还款协议载明的1080000元数额向李铭主张债权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李铭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判令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还款责任,因通达公司是涉案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的中标方,李铭以通达公司仪阳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铭的行为是通达公司授权,通达公司作为中标方亦有义务监督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涉案混凝土已用于通达公司中标的肥城市仪阳中心社区26#、30#、34#、36#楼房,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涉案债务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0000元;
二、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铭、肥城市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龙
书 记 员 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