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

平阴县金源租赁站、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4执异6号
异议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住所地平阴县振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4MA3LAB1U80。
经营者:刘长兰,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庆沼(刘长兰之夫),男,1951年2月5日出生,住平阴县。
被执行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91511455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联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本院在执行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与罗文景、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追加***、杨联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疫情原因未到庭、被申请人杨联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称,工商注册登记中显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1800万元、杨联泉认缴800万元,认缴日期为2050年12月31日。现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该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可认定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杨联泉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所负(2017)鲁012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书面辩称,(2017)鲁012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与杨联泉的认缴期限均未届满,平阴县金源租赁站申请追加***、杨联泉的理由不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其无权要求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允许部分债权人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认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符合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从而加速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明确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能依据该规定直接作出认定。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平阴县金源租赁站对两被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联泉未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与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罗文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鲁012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罗文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金源租赁站租赁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因未履行判决义务,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于2018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124执15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注册成立,2021年6月3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情况为:股东***认缴1800万元、杨联泉认缴800万元,认缴日期均为205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7)鲁012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和充足证据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以***、杨联泉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2018)鲁0124执158号案件被执行人,但根据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显示,***、杨联泉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在认缴期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以***、杨联泉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2018)鲁0124执1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条件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平阴县金源租赁站申请追加***、杨联泉为(2018)鲁0124执1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贺 涛
审判员 曹文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