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91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旗,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银,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张国,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被告张纪银、被告张纪锋、被告张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旗,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被告张纪银、被告张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纪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兴宇公司承包了肥城市汶阳镇沟西村委会7号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兴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后原告为该7号楼的室内木门制作、安装、油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8月24日,由被告张纪锋、张国验收后出具结算手续一份,被告张纪银予以确认,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46608.90元。后被告张纪银向原告支付了256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结算单属实的话,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应该在2015年8月24日之前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2月,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结算单显示是山东兴宇公司沟西项目部的字样,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也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与被告张纪银进行了联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右上角被告张纪银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同时否认了原告施工了清单项目内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沟西村的7号住宅楼的工程,由被告一建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纪银辩称,我在项目部干的所有工程不是个人承包,被告个人工资都由一建公司派的项目部的会计兼出纳汪利按照被告一建公司规定做工资表,个人签字,会计兼出纳汪利负责发放;2、我系第三项目部主任,第三项目部干的所有工程款收入支出都有汪利经手办理手续,技术员张国负责技术施工放线,整理安全资料与决算及班组和工程核算,参与工程合同及班组各工程合同签约,施工员张纪锋负责组织合同中参加施工、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技术员施工放线,参与各工程班组收量、核算、签证;3、工人工资发放由技术员、施工员依据开工前与工程班组商定的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检查验收后出具核算表,双方签订认可后交给项目部主任签字确认,后由本核算工种当事人交给汪利记账,会计依据核算工种数额支出款项,本案原告出示的沟西7号楼木门窗欠款证明也是如此走的手续;4、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山东一建与兴宇公司联营施工的项目,木门窗安装核算表,现被告项目部主任无法确认欠原告多少钱,需要汪利核算。原告出示的核算表未经被告项目部主任签字确认;5、以上被告所在项目部各项工作程序、职务、职责、可由(2017)鲁0983民初5226号、(2018)鲁0983民初2673号、2683号、2674号、(2019)鲁0983民初3085号、308号、306号、307号,这些案件证明被告职务的真实性。
被告张国辩称,本人是一建公司安排到的职工,负责技术工作,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单,系本人依据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商定的施工协议,进行工程量核算,结算单上注明的兴宇公司的名称是依据工程要求与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致商定的,本结算单完全符合项目部要求,与施工经理张纪锋共同签字后确认,确认后其他事项本人不知情,至于原告索要工程款与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鲁0983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张国书写并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在接到诉状后与被告张纪银进行了确认,张吉银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2、被告张纪锋已经去世,无法联系确认本案的原告是否施工了清单的内容,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兴宇公司认为该证据如何形成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张纪银认为结算单是,这份结算单是张国和张纪锋结算的,应当交给会计确认,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张国认为此证据属实,是本人依据项目部的规章制度进行结算,履行本人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被告张国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纪银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兴宇公司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张纪银认为录音听不清;被告张国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兴宇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案外人肥城市汶阳镇沟西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肥城市汶阳镇沟西村7#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被告兴宇公司与一箭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兴宇公司将上述住宅楼工程全部交由一箭公司施工。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一箭公司第三项目部主任被告张纪银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木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3年8月24日,经结算,一箭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员被告张国、施工员张纪锋向原告出具沟西村7#楼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沟西村7#楼室内木门制作、安装、油漆358.53平方米×130=46608.9元合计应付工程款:肆万陆仟陆佰零捌元玖角整山东兴宇公司沟西项目部张国2013.8.24号。施工员张纪锋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张纪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0元,剩余21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一箭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被告一建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兴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个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张纪银约定安装木门的口头约定,也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一建公司作为一箭公司变更而来的企业法人应按结算数额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一箭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张纪银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被告一建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纪银、被告张国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纪银、张国均系一建公司职工,被告张纪银与原告口头协商及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张国出具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天公布贷款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1000元;
二、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纪银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泽祥
人民陪审员  吴照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欣冉